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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自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李红兵、张建兵、陈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自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李红兵,张建兵,陈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琼,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号。负责人余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亚莉,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兵,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兵,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纪荣,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自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攀枝花分行)、李红兵、张建兵、原审被告陈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自琼、被上诉人工行攀枝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亚莉、赵艳,被上诉人张建兵、原审被告陈纪荣到庭参加诉讼,李红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工行攀枝花分行与李红兵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攀枝花分行向李红兵发放个人小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06上浮8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合同订立当日,张建兵以借款人李红兵配偶的身份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对李红兵向工行攀枝花分行申请的个人贷款与李红兵共同承担,债务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和违约赔偿,以及履行债务相关的费用支出,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执行,等等。陈纪荣、孙自琼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李红兵向工行攀枝花分行办理的个人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1年2月28日,工行攀枝花分行向李红兵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李红兵将该款用于攀枝花市添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等经营活动中。后李红兵未依约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0月,尚有借款本金242999.94元、利息60352.34元未归还。后工行攀枝花分行通过邮寄、前往李红兵、张建兵、陈纪荣、孙自琼工作单位等方式向四人催收欠款,四人均未偿还,故工行攀枝花分行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工行攀枝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130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1月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攀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红兵在没有与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张建兵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审法院另查明:订立借款合同时,李红兵、张建兵均系攀枝花市添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张建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攀枝花分行与李红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张建兵作出的《借款承诺书》和陈纪荣、孙自琼作出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攀枝花分行依约向李红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放款义务。李红兵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李红兵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工行攀枝花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也应由李红兵承担。故,对工行攀枝花分行要求李红兵偿付尚欠本息及支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建兵在明知李红兵犯重婚罪的情况下,在李红兵向工行攀枝花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仍以其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愿意与李红兵共同偿还借款,且张建兵作为攀枝花市添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知李红兵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说明张建兵具有与李红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借款承诺书》的约定,张建兵应当与李红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纪荣、孙自琼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辩解意见,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故陈纪荣、孙自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纪荣、孙自琼代偿后,有权向李红兵、张建兵追偿。综上,工行攀枝花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子以支持。李红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红兵、张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本金242999.9元,支付利息60352.3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李红兵、张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诉讼代理费13000元;三、陈纪荣、孙自琼对上述李红兵、张建兵应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李红兵、张建兵承担,陈纪荣、孙自琼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孙自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工商银行是否具有发放个人小额贷款的资格,二十五万也不是小额贷款;二、银行并未按照规定审查李红兵的贷款资格,及是否具备贷款二十五万元的条件;三、李红兵已被法院判决犯重婚罪,办理贷款时李红兵与张建兵并未将该事实告知我;四、工行攀枝花分行提供给法院的合同资料不是我的真实意愿。张建兵当时告诉我,叫我去帮她担保几万元信誉贷款,当时我们签字时并没有贷款二十五万这些具体数字,如果有我是绝对不会签字的;五、银行提供给法庭关于我的《担保承诺书》的签字时间是2月14号和2月28号,2月份我未到银行签过任何字据;六、银行未按照规定审核担保人资料。作为担保人,银行必须亲自审核担保人的相关证件:身份证、工资证明、婚姻证明(离婚证或单身证明、结婚证),结婚的夫妻双方都要签字,双方具备担保资格后担保才有效。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谁找过我要以上我的证件,也未当着我审查过我的证件,我的担保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工行攀枝花分行答辩称:张建兵、李红兵、孙自琼和陈纪荣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字,而且在办理相关材料上也有他们的签名。关于李红兵和张建兵重婚的问题,虽然在办理贷款时已有重婚判决,但他们故意隐瞒,工行是毫不知情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上诉人一再陈述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要求鉴定,但一审给了他们充分时间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兵未到庭亦未答辩。张建兵答辩称:我们三个人是不同时间去的,当时我是说先交资料看看能不能贷下来,我和陈纪荣是一月份一起去的,签的还只是贷款申请,二月份我们没有去签过任何字。结果二月二十八日银行就告诉我们贷下来了。陈纪荣答辩称:信用贷款一般是五万,结果当时去的时候说是五十万,我很惊讶还问了银行经理他说写是要写这么多,批下来是多少不确定,还要办理其他手续。我们是在一月三十日去的,二月份我没有去过工商银行签过任何字。作为担保人应该有知情权,银行放款应该告知我们。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承诺》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攀枝花分行与李红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后张建兵作出《借款承诺书》,自愿和李红兵共同承担该笔贷款。陈纪荣、孙自琼亦分别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李红兵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李红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因此工行攀枝花分行依约向李红兵发放贷款后,李红兵未依约按时还款,张建兵应对该笔贷款与李红兵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孙自琼、陈纪荣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攀枝花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因此上诉人孙自琼上诉提出工行攀枝花分行不具备发放二十五万元贷款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自琼上诉提出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愿,2月份未到银行签过字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工行攀枝花分行对李红兵、张建兵、孙自琼、陈纪荣进行了个人经营性贷款面谈并由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调查、审核,由孙自琼、陈纪荣提供担保,工行攀枝花分行才与李红兵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此上诉人孙自琼上诉提出银行未审核李红兵及担保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红兵与张建兵是否将重婚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孙自琼,与孙自琼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直接关系。综上,上诉人孙自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孙自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张渝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