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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平与被告付彩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付彩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刘志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祥,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艳丽,系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彩环,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刘志平与被告付彩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彩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因其资金周转困难,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此款。约定付款到期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8892元、利息39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彩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欠条2份,用以证明:(1)被告欠原告158892元货款至今未付;(2)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前,被告未按时支付,应负担逾期利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付彩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因其资金周转困难,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03836元及55056元,均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此款。约定付款到期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5889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此款,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付彩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彩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平货款本金158892元、利息3707元(158892元×5.60%÷12个月×5个月,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62827.20元,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投递费66元,合计1844元,由被告付彩环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永 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尼马加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