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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亮、随现英与周继峰、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随现英,周继峰,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陈亮,(系受害人陈辉之子)。原告随现英,(系受害人陈辉之母)。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峰。委托代理人李祥玉,系被告周继峰雇佣员工。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王庆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生亮,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枣庄市建华西路60号银狐大厦。法定代理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随现英与被告周继峰、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原告陈亮、随现英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富,被告周继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玉,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时30分,原告陈亮之父陈辉驾驶皖D×××××(临时牌照)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魏欣华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号-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辉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临朐县公安局认定,魏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魏欣华系受雇于被告周继峰,鲁D×××××号-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5215元。被告周继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该事故车登记车主虽系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周继峰系实际车主,该车雇佣的司机魏欣华已死亡,因原告陈亮之父陈辉系酒后驾驶,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系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周继峰系实际车主,原告商业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周继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时30分,陈辉酒后驾驶皖D×××××(临时牌照)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魏欣华驾驶的鲁D×××××号-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陈辉、魏欣华受伤后死亡,鲁D×××××号-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徐继行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继行无事故责任。魏欣华驾驶的鲁D×××××号-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周继峰,属于挂靠经营;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一份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受害人陈辉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10月7日,因车祸死亡。受害人陈辉死亡时52周岁,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受害人陈辉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随现英系受害人陈辉母亲,已年满77周岁,共有四个儿子,受害人陈辉是其二儿子,三儿子陈军是贰级××人,无抚养母亲的能力。原告随现英需抚养5年。原告陈亮、随现英均为城镇居民。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随现英生活费26297元(15778元×5年÷3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569950.5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证、经营合同书、交强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陈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行驶的魏欣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陈辉、魏欣华及乘车人徐继行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受害人陈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继行无事故责任。魏欣华驾驶的鲁D×××××号-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虽系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周继峰,属于挂靠经营;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一份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周继峰、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349950.54元的30%,计款10498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继峰、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被告周继峰、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原告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