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民初字第1222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群英,尹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邹群英,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兵,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邹群英与被告尹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群英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9月15日在资中县鱼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尹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以致于不堪共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尹兵离婚。原告邹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兵未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9月15日在资中县鱼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尹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群英与被告尹兵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