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蔡孝中与赵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孝中,赵光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蔡孝中。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宇。原告蔡孝中与被告赵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赵光宇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XX**北京现代索纳塔小型轿车采取限制过户的方法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孝中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承建朱湖镇吴湾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木方。2013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方款169231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692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并将抵押给原告的轿车开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9231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光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宇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蔡孝中购买木方。2013年11月17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所欠货款为1692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付款50000元、同年12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款6923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蔡孝中明确所欠货款按169230元主张。2014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231元,现原告按16923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宇给付原告蔡孝中货款16923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赵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