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李 某 甲 与 李 某 乙 土 地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李某甲,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刚,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系他已故岳父李某丙养子。2010年李某丙尚健在,他岳母因病亡故后,李某丙跟随被告李某乙夫妇共同生活,李某丙及其妻果园2.2亩由被告李某乙夫妇经营收益。在李某丙跟随被告李某乙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李某丙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李某丙被迫于2011年11月1日提起赡养、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诉请被告李某乙返还其果园2.2亩,该案经洛川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2)洛民初字第00016号、(2012)延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李某丙果园2.2亩。后经申请执行,该果园返还给李某丙,李某丙不再跟随被告夫妇继续共同生活。果园交付李某丙后,由于李某丙年事已高,其生活起居无人照料,无力经营该果园,在李某丙女儿李某丁、李某某及村组干部赵某甲的见证下,李某丙与他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和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5日,李某丙跟随他共同生活,由他承担李某丙生养死葬全部义务,李某丙过世后,其果园由他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他便开始悉心照料李某丙衣食起居,为其购药医病。2013年1月15日,李某丙病逝,他多方筹资40000余元为李某丙举办葬礼,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而被告身为李某丙之子,不曾出资分文筹办葬礼。2013年被告无视李某丙与他签订的委托合同和遗嘱,强行进入李某丙果园经营管理,为此他与被告多有冲突,经多次处理均无果。现他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丙遗产果园2.2亩归他经营收益,被告退出该果园管理。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洛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延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2.2亩果园系原告已故岳父李某丙所有。证据二、李某丙遗嘱及委托合同书,证明李某丙生前有对自己遗产处分的单方意思表示和与原告签订遗嘱抚养协议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证据三、证人赵某甲出庭证实,2011年以前,他作为村干部,李某丙找过他,李某丙曾提出让李某甲赡养他,李某甲当时不同意。李某丙是2012年腊月初四去世的,去世前一直跟李某甲共同生活。2012年签订遗嘱时他在场,遗嘱当时是李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写成后也给李某丙读过,当时李某丙头脑清醒,只是身体行动不便。他和赵某乙与原、被告是村民关系,赵某乙是初中文化程度。证据四、证人赵某乙出庭证实,遗嘱是他代写的,是李某甲叫他在李某甲家写的,当时有赵某甲,李某丙。李某丙当时头脑很清醒,李某丙对遗嘱也认可。证据五、证人李某丁出庭证实,她父亲李某丙的生活当时没有保障,2011年腊月16日,她父亲李某丙到原告李某甲家居住至去世,该果园地一直是被告耕种,原告没有种地。委托合同书是赵某甲书写的,她认为委托合同的经营管理是指对果园的经营管理,她父亲李某丙当时说2.2亩果园从签合同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合同上李某丙的名字是她父亲李某丙自己写的。证据六、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李某乙当时不管她父亲,后她父亲提出窑洞给被告李某乙,她父亲在其居住的窑洞内书写了合同,果园给原告李某甲,并且原告李某甲活养死葬她父亲,合同上的名字是她父亲李某丙自己写的。证据六、证人赵某丙出庭证实,他与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但他是赵家人。李某丙的遗嘱及果园情况他不知道,李某丙去世后是原告李某甲操办的丧葬,当时是他垫的钱,后原告李某甲把钱给他还了,被告李某乙对李某丙的丧葬没有尽义务。李某丙去世前两年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辩称,这2.2亩果园地名是上科斜,上吼斜和上科斜是同一块地。这2.2亩果园他没有交付给李某丙,一直是他经营管理的。他与原告为该果园确实发生过冲突。他认为原告诉求不合法应依法驳回,他不知道原告诉讼中的遗嘱抚养协议和自书遗嘱。他认为其父李某丙生前无权对自己的人口地作出处分,原告与他父亲李某丙不存在继承关系,原告不能成为继承纠纷的主体。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家庭分地情况及不能证明果园属哪一个家庭成员所有。证据二、证人李某一出庭证实,被告之父李某丙是他三爸,李某丙2011年前半年从医院回来后,基本没有表达能力,语言表达也不清楚,到2012年大约10月份,李某丙已经不认识我了,李某丙也不认识字,不会写字。他不知道李某丙生前把果园给李某甲耕种的事,他不知道2.2亩地是谁的,他也不知道2.2亩果树是哪一年栽的。证据二、证人李某二出庭证实,2.2亩果园是被告李某乙与其妻子栽建的。李某丙2011年大约6月从医院回来后,他7月份去看时,在被告李某乙家,李某丙已经神志不清,后他再也没见过李某丙。他不知道李某丙的文化程度,李某丙生前把果园给原告的事,他也不知道。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一证言证实,被告李某乙家有果园两块,其中上科斜地名果园2.2亩,这是被告妻子王某和儿子李某三的地,果树是李某丙夫妻栽的;尖角地名果园4亩,共有6行果树,这是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地,李某丙在世时把其中1行果树给了本村赵某丁,剩余5行果树大概2亩多地,果树是被告和李某丙栽的。1993年前后,李某丙与原、被告签过协议,李某丙由被告照管,李某丙之妻由原告照管。证据二、赵某丁证言证实,1993年前后,他们村划分承包地,李某丙分了4亩(地名尖角),其中有0.7亩地与他的承包地相邻,李某丙嫌难于耕种,他就承包了这0.7亩地,承包费是他交的,果树也是他栽的。证据二、李某四证言证实,1993年前后,他们村划分承包地,当时队长是赵某一,书记是赵某二,村长是赵某三。1994年左右,队上将承包地转化为人口地。他是1995年任好音村队长,同年他将上科斜2.2亩地作为口粮地划分为被告之妻王某和儿子李某三,之后这2.2亩口粮地再没有变动过。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2.2亩果园与事实不符,原判决与事实也不符;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丙现在已经不在世,是否是李某丙签名的很难确认,李某丙是否自愿存有异议,证据署名时间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符,遗嘱、委托合同书签订时间和诉状所述时间不符,这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是代书遗嘱;被告对证人李某某、李某五的证言,其中能相互印证的认可,不能印证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证明遗嘱存在虚假,对证人赵某甲、赵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人李某一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仅能证明李某丙2011年前半年的精神状态,不能证明签合同时的精神状态。原告对证人李某二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某一的证言有异议,认为2.2亩果园是李某丙的口粮地;对赵某丁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某四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某一、赵某丁、李某四的证言均无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且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一、李某某、赵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人赵某甲、赵某丙的证言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五、李某某、赵某丙的证言,其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一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李某一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李某二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李某一、李某四的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岳父李某丙养子。由于被告对李某丙怠于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11月1日,李某丙诉至洛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4日,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位于洛川县凤栖镇好音村“上吼斜”的果园2.2亩由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给李某丙经营管理。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并提起上诉,2012年5月2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日,李某丙立下代书遗嘱,表示原告李某甲对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他去世后,他个人财产洛川县凤栖镇好音村“上吼斜”的果园2.2亩归原告李某甲所有。2012年8月10日,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委托合同书,李某丙将位于洛川县凤栖镇好音村“上吼斜”的果园2.2亩委托原告李某甲经营管理,直至李某丙去世为止。2013年1月15日,李某丙病逝。洛川县凤栖镇好音村“上吼斜”的果园2.2亩一直由被告李某乙经营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丙遗产果园2.2亩归他经营收益,被告退出该果园管理。本院认为,洛川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洛民初字第00016号、(2012)延中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李某丙果园2.2亩,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位于洛川县凤栖镇好音村“上吼斜”的果园2.2亩的使用经营权由李某丙享有。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遗嘱、委托合同书系李某丙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乙应退还原告李某甲洛川县凤栖镇好音村“上吼斜”的果园2.2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遗嘱、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二、位于某某“上吼斜”的果园2.2亩由原告李某甲经营管理,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该果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贾小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