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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6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6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孟凡斌、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明、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程某、程某某与郝某(在逃)预谋到遂平抢东西,2013年4月16日20时20分许,三人同骑一辆无号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窜到遂平县瞿阳办事处汝河彩虹桥上,郝某上前将路过彩虹桥骑电动车的姚某某跺倒后,将姚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二三百元现金、一部“埃立特”牌手机(价值538元)。2014年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抢劫数额,增加了被抢照片价值276.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程某、程某某辩解称,郝某上前夺包时把被害人拽倒,不是将被害人跺倒,其行为不是抢劫,是抢夺。程某的辩护人孟凡斌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程某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郝某将被害人跺倒后将包抢走”的情节,仅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即使郝某跺了被害人一脚,对于程某来说,属于共同犯罪中排除的实行过限的情形,显然超出程某的意志。因此程某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但没有达到社会危害大、后果严重的地步,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未举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张广明、杨春华的辩护意见是:程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理由是:认定程某某系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该案为抢劫罪的直接实行者郝某在逃,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导致抢东西的具体情节无法予以核实,程某某既没有抢劫的意图,也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该案亦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范畴。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程某、程某某与郝某(在逃)预谋到驻马店抢东西。4月15日晚,三人驾驶一辆无号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来到遂平县城。4月16日下午,三人驾驶摩托车在遂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0时许,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遂平县城南部的玉带路彩虹桥北头,发现被害人姚某某骑电动车从彩虹桥由北向南行驶,程某驾驶摩托车带程某某和郝某窜到彩虹桥上,将摩托车停在彩虹桥中段东侧栏杆处。姚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彩虹桥中段时,郝某上前拦截姚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姚某某挂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挂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二百余元、“埃立特”牌手机一部(价值538元)及照片等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6日晚上7点多,其从“漂亮宝贝”摄影店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彩虹桥北头时约是晚上8点左右。其从北向南走在桥的中间,上桥时看见桥中段东侧的栏杆那有三个男子停在一辆摩托车旁,其也没有感觉有啥异常情况就继续往南走,骑车行至桥中段时,三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迎着其走过来,伸着两只胳膊过来拦其,其就害怕了,骑着电动车一边向桥西边靠,一边喊叫。那个男子依旧靠上来挤着拦其,其当时想着跑,一直没有刹车,那个男子看其不停车,就朝其左侧大腿处跺了一脚,其就连人带车被跺倒在地,其一摔倒那个男子就上来把其包抢走了。其骑着电动车哭着回家了,到家后给其丈夫王某说了这事,王某打电话报警。被抢的包里有3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埃立特”牌手机,几卷照片。左右两侧的大腿、臀部比较疼,左边是那男子跺的,右边是被跺倒在地上摔的。其站起来扶车的时候发现电动车左侧后视镜断了,挎包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中间的挂钩处,那个男的抢包时把挂钩都拽断了。包里的照片共八卷,有7寸*7寸的,有8寸*8寸的。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姚某某丈夫)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妻姚某某从漂亮宝贝摄影店下班回到家,哭着对其说,她刚才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经过彩虹桥时,在彩虹桥中间被三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男子中的一人抢劫了,被抢挎包内有二三百元的现金、一部“埃立特”牌手机及相册,其就报了案。证人王某甲(漂亮宝贝照相馆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姚某某在上班时说过她有一天晚上走到彩虹桥的时候,有三个男的把她的包抢走了,一个男的过去跺她一脚,姚某某也受伤了。3、鉴定意见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的手机价值538元。4、辨认笔录程某辨认共同作案人程某某,程某某辨认共同作案人程某、郝某的辨认笔录。5、程某、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烧毁被抢挎包现场的照片。6、书证、照片及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实程某、程某某作案所骑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2)姚某某所骑电动车照片,显示电车右后侧有擦痕,左侧后视镜及仪表盘下面挂钩掉落。(3)姚某某购买手机外壳标志及三包凭证。(4)“海纳百川”酒店来客登记表,显示程某、程某某等人于2013年4月16日0时29分在海纳百川酒店以程林、张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证人何某某(海纳百川酒店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外地人在“海纳百川”酒店入住及登记情况。(5)公安机关调取的程某、程某某、郝某持有的手机在2013年4月13日至4月17日的通话记录,证实三人持有的手机在2013年4月13日至4月17日通话情况及所在区域。(6)视听资料,程某、程某某、郝某三人在作案前后行走路线部分监控录像及侦查人员李长江、魏群志对2013年4月16日程某、程某某、郝某三人在作案前后行走路线部分监控录像所作的情况说明。(7)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郸城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郝某于2013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7、公安机关侦查员王运合、王凯、魏金龙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4月17日,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了姚某某被抢劫案。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周口市两名人员有重大作案嫌疑,另一名嫌疑人身份不详,经过进一步侦查,两名嫌疑人的身份得到确认,一人叫程某,一人叫程某某,另一名嫌疑人的身份仍无法确认。2013年5月30日凌晨,遂平县公安局民警王运合、魏金龙、王凯等人在郸城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郸城县“威龙网吧”内将程某、程某某控制,同时跟程某、程某某一起上网的还有两名男子,民警将四人带到郸城县公安局进行审查,程某、程某某均称和另外一名嫌疑人不熟,不知道其叫什么名字,而且和其一起上网的另外两名男子中没有另一名嫌疑人。将程某、程某某带回遂平县刑警大队进行讯问,二人在供述中承认在和其一起上网的两名男子中有一人叫郝某,就是作案的另外一名嫌疑人,现郝某已被上网追逃。8、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9、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晋青志外出。10、被告人供述程某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郝某打电话让其叫着程某某一起到驻马店抢东西,后其和郝某、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到遂平县城,当晚住在“海纳百川”洗浴中心。第二天快中午时,郝某让起床到街上转转,意思是寻找目标抢人家东西,三人起床后骑着摩托车在遂平县城转,一直转到晚上8点左右时,在一条河的河堤底下准备上一座桥时,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骑一辆电动车从拐弯处上桥,她有一个挎包挂在电动车前面中间那,其就骑摩托车上桥超过那女子,到桥上时郝某让其靠桥左边停下,郝某下来迎着那个骑电动车的女子走过去,那女的骑电动车速度很慢,可能她看郝某过去了有点害怕,骑着电动车一直往桥的右边靠,郝某走到离那女的有半米远时,就猛地上前拽那女的挎包,一下子把那女的给拽倒在地上了,当时郝某可能是用劲太大,他自己也摔倒在地上了,郝某起来后跑到摩托车旁,三人骑摩托车顺桥向南跑,后来在一条河边的小路上把包里东西倒出来,看里面有几卷照片,其他东西没仔细看,郝某从自己兜里掏出83元钱,说包里就83元钱,三人把包和里面的东西烧了。在回去的路上郝某说包里有一个手机,他在路上摔了。程某某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郝某提出骑摩托车抢包,其和程某都同意了,其说在遂平县有个朋友叫晋青志,可以到遂平抢,当天下午,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遂平,当晚晋青志请他们吃饭后走了,其和郝某、程某三人住在“海纳百川”洗浴中心。第二天中午,三人骑摩托车在县城转着寻找目标,一下午没找到合适的目标,晚上转到一条河堤边的路上,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车把下面挂一个包,三人决定抢她的包,那女的骑电动车上了一个桥,程某骑摩托车超过那个女的,在桥中间的时候把摩托车靠左边停了,郝某上去拽那女的挂在车把下面的包,把那女的和电动车一起拽倒在地上。包里有二三百元现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中之侦查实验笔录,该侦查实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15时30分至16时10分,一位女侦查员模仿被害人驾驶电动车经过案发现场,四位侦查人员分别轮流模仿犯罪嫌疑人抢其挂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挂钩处的挎包,受害人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从正面、侧面均无法抢走受害人挂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挂钩处的挎包。因该侦查实验的时间段、参与实验人员的心态、电动车行驶路线、速度等条件与本案案发时间段、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心态、电车行驶路线、速度存在明显差异,该侦查实验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发生过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漂亮宝贝”照相馆收据,证实该照相馆顾客陈馨瑶、李诗佳、杨轶涵、柯铭新、王皓麟、连若熙、溪溪、刘思雨等人交款及照片册数。包括7寸*7寸共17页、8寸*8寸共71页。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7寸*7寸照片每张成本价2.5元,8寸*8寸照片每张成本价3.3元。由此计算出以上照片的成本价是276.8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抢照片就是以上顾客的照片,故以上收据及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程某、程某某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所辩其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及其辩护人所辩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郝某将姚某某跺倒的事实有姚某某的陈述,电动车被损坏的照片、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也供认郝某上前抢包时,被害人摔倒在地的事实,且案发时间是夜晚八点,桥上除了程某、程某某、郝某三名犯罪嫌疑人外,无有其他行人车辆,郝某上前拦截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有所察觉,并由此引起心理恐惧,程某、程某某二人站在旁边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威胁。因此,被告人程某、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程某、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将供犯罪使用的无号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平审 判 员  魏彦琴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