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潘晓霞与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霞,张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潘晓霞,被告张黎明,原告潘晓霞与被告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霞诉称:2013年1月20日,张黎明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其出具借条一张。我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以后利息仍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晓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张黎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潘晓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晓霞与被告张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黎明尚欠潘晓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张黎明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张黎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潘晓霞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黎明归还原告潘晓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36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