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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民二担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文辉诉被申请人吴丽芳、张必清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明法民二担字第2-1号申请人陈文辉,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吴丽芳,女,1982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海,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团山村*组。被申请人张必清,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陈文辉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丽芳、张必清于2012年8月28从申请人处借款22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以被申请人吴丽芳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六路16号8座208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070021**)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21079)。两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一、确认申请人对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六路16号8座208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07002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二、确认二申请人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支付给申请人本金221000元;三、确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从2013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13260元);四、确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从2013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21000元为基数,按每天2‰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53040元)。被申请人吴丽芳辩称,一、被申请人同意还款,但希望申请人同意分期付款;二、被申请人分三次共支付了申请人83396元;三、对申请人申请的利率没有异议;四、对违约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就算有约定,也属于申请人的霸王条款。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吴丽芳、张必清于2012年8月28从申请人处借款221000元,且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以被申请人吴丽芳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六路16号8座208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070021**)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21079)。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了50236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了13260元。但该两笔款项系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即两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现两被申请人对于借款本金221000元及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双方并没有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申请人申请的违约金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陈文辉拍卖(或变卖)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六路16号8座208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070021**)房产的申请,申请人陈文辉对该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22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陈文辉的其他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坚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