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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郭金健、徐晴晴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健,徐晴晴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健,男,1972年9月29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常熟济民诊所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郭金健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世锋,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晴晴,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常熟市济民诊所员工。被告人徐晴晴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2014)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健及辩护人赵世锋、王飚、被告人徐晴晴及辩护人许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金健于2011年9月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7号投资经营常熟济民诊所,后于2012年11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诊所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无“计划生育专业”,不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能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且被告人徐晴晴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等情况下,聘用并指使被告人徐晴晴冒名“石娟”在该诊所妇科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并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徐晴晴于2013年3月5日至8日,在上述诊所使用药物非法为沈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被害人沈某死亡。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系在低位胎盘、胎盘植入子宫肌层及粘连的基础上,采取药物流产、胎儿娩出后,其因胎盘娩出困难加之处理不及时而出血不止,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均系主犯。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晴晴辩称其系受郭金健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赵世锋、王飚对被告人郭金健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郭金健在事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有反复,但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郭金健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金健减轻处罚。辩护人许建刚对被告人徐晴晴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晴晴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徐晴晴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在医院主动同民警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此外,徐晴晴系受郭金健雇佣指使实施了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徐晴晴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金健于2011年9月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7号投资经营常熟济民诊所。在负责管理济民诊所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诊所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无“计划生育专业”,不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能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且被告人徐晴晴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等情况下,聘用并指使被告人徐晴晴冒名“石娟”在该诊所妇科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并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徐晴晴于2013年3月5日开始在济民诊所使用药物非法为沈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3月8日,被害人沈某在引产过程中大出血。当日中午,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将被害人沈某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沈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系在低位胎盘、胎盘植入子宫肌层及粘连的基础上,采取药物流产、胎儿娩出后,其因胎盘娩出困难加之处理不及时而出血不止,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8日接报案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在医院等候处理的郭金健、徐晴晴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郭金健如实供述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犯罪事实,后在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后翻供;被告人许晴晴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郭金健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金健(常熟济民诊所)赔偿被害人沈某的近亲属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但是没有领证,二人育有一女。2013年1月发现沈某怀孕了,到事发时五个月零几天,二人不想要孩子了,2013年3月4日到济民门诊做引产,是一个自称安徽阜阳人的30多岁的妇产科女医生接待的,其问能不能帮沈某做引产,医生讲可以的。后医生经过检查说沈某有炎症,要挂水消炎,挂了几天水,医生每天给开3粒药,到3月8日中午11点,沈某在济民门诊观察室内引产,小孩引产出来了,但胎盘一直出不来,还一直流血,诊所的医生护士进来帮忙抢救了半个小时,沈某突然抽搐,医生说叫救护车去医院,后来沈某被送到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经照片辨认指出,徐晴晴系给沈某做手术的医生。2、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常熟济民诊所职工,负责收银和发药品。诊所是郭金健经营的,他是具体负责人,其是郭金健招聘来的,诊所有什么事情都要问他。诊所有妇科、内科、外科三个科室,石娟是妇科医生,诊所没有产科。2013年3月8日下午1点多,一个女的在济民诊所做药流后大出血被送到市里医院去了,是石娟医生帮她引产,后来那个女的死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济民门诊负责看内科的医生,是郭金健招聘进来的。2013年2月开始在济民门诊工作,工资和待遇问题都是和郭金健谈的,诊所的负责人是郭金健。诊所没有产科,妇科的医生姓石。4、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济民诊所负责外科的医生,其于2013年初在门诊正式上班。门诊的负责人姓郭,大家都叫他郭主任,门诊里其他人做不了主的事都请示他。2013年3月8日下午不到2点钟,从门诊妇科病房抬出来一个女的紧急送医院,其看到女病人盖的被子上有血,人看上去比较危险。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济民诊所员工,负责化验。其是2013年2月24日到济民诊所上班的,诊所负责人是郭金健,大家平时都叫他郭主任,有做不了主的事情都向他请示。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济民门诊的护士,负责输液、换药和医生安排的其他事情,是郭主任让其来上班的。一对夫妻在济民门诊看病,是妇科的石娟医生主治,其负责护理过。2013年3月8日上午,那个女的生命体征都是稳定的,中午吃饭时,其听同事去喊妇科医生,其跑过去看到那个女的躺在地上,诊所的医生给那个女的吸氧、打肾上腺素抢救。过了一会儿那个人苏醒了,意识也非常清楚。过了约20分钟,120救护车来把那个女的接走了。7、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济民门诊的出纳会计。诊所的负责人是郭金健,经营也是他在负责。其是郭金健聘请的。诊所的经营范围是内科、外科、妇科,没有产科。妇科医生石娟为一个病人治疗,后来那个病人死了。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2013年2月27日来济民门诊从事输液护士工作,是郭金健同意用其并和其定的工作待遇。门诊有三个医生,妇科医生是石娟。2013年3月8日,一个安徽的妇女在门诊做引产手术,是石娟医生做的,后来那个妇女因出血被送到医院,听说死了。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济民门诊工作,其2013年2月,郭金健打其电话让其到济民诊所当司机。门诊的实际经营者是郭金健。3月7日,妇科的医生石娟到林某办公室抽屉里拿了2盒米索药品。3月8日上午,其开车出去发传单,中午吃饭的时候听说石娟引产的女病人晕倒了,其到观察室看到郭金健、石娟和其他医生、护士都在,后来120救护车来了,郭金健、石娟等人送女病人去了第一人民医院。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济民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诊所经营。济民诊所实际上是一个叫郭金健的人开的。其告诉过郭金健诊所不能开展引产、流产等科目,郭金健承诺其都是妇科检查。11、证人许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二人系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2013年3月8日,二人参与抢救沈某,当时沈某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面色苍白,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经询问陪同来的人,对方称是五个月引产,出现胎盘剥离不全,大出血。后来发现沈某子宫破裂,经过抢救无效死亡。1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常熟济民门诊等诊所的投资人。济民诊所一共有十来个人,其认识有司机郭某甲、财务林某,其他都是郭金健招聘的,其不参与诊所的经营管理。郭金健负责济民门诊的日常经营、职工招录、管理、医疗器械采购等工作,是济民诊所的实际负责人。其事后知道2013年3月8日济民诊所人工引产致人死亡的事情,引产的是徐晴晴,她是2012年年底郭金健从网上招聘的。其听郭金健说徐晴晴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因一时招不到妇科医生才让徐晴晴顶替的。济民诊所没有从事人工引产方面的医疗资质。经过照片辨认,指出5号是徐晴晴。13、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济民诊所使用的房屋是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租的,其曾和郭金健签订租赁协议。14、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系在低位胎盘、胎盘植入子宫肌层及粘连的基础上,采取药物流产、胎儿娩出后,其因胎盘娩出困难加之处理不及时而出血不止,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15、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石娟的执业医师资格情况。16、常熟市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常熟市卫生局于2013年3月8日至常熟济民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诊所提供不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二楼发现有缩宫素注射液十支;在一楼收费处调取费用票据,病人姓名为沈某的票根共计9份、在妇科诊室内发现患者姓名为沈某的治疗通知单、检验报告单及沈某的检查登记记录等。1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常熟济民诊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科。1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郭金健对被害人沈某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9、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晴晴到案后检举他人涉嫌犯罪因无法联系相关人员而暂未查实的情况。2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21、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2、被告人郭金健在被逮捕前的供述,证明其系济民诊所的实际负责人,诊所的事情都是由其决定的。诊所没有产科资质。徐晴晴是其招聘的,其明知徐晴晴不具备相应的医师资质,但因诊所当时未招聘到医生,其关照徐晴晴可以开展小月份的引产手术。徐晴晴给沈某做手术出事情后其到济民医院处理,经抢救发现比较危险,后其决定送沈某去医院。徐晴晴也去了医院。23、被告人徐晴晴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没有医师资质,对给沈某作了引产手术造成沈某死亡的经过供认不讳,其供述按照郭金健的指示冒名石娟,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真实姓名系徐晴晴。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晴晴认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晴晴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为他人进行非法节育手术的情况下,仍实施手术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在事发后尽力救治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均视为自动到案,被告人郭金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晴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金健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修复,决定对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健、徐晴晴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赵世锋、王飚、许建刚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郭金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晴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健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徐晴晴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