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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崔怀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756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崔怀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220室。负责人李岱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怀云,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田物业徐州公司)诉被告崔怀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被告崔怀云的委托代理人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诉称,原告为负责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的吉田物业徐州公司,被告为吉田商务广场C502的业主,在《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及服务内容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进驻吉田国际广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办公楼5.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4.6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按被告的建筑面积122.44平方米计算,其每月应缴物业服务管理费612.20元。物业费交房时预收六个月,尔后每三个月提前收取一次。被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费14693元。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693元。被告崔怀云辩称,一、我是原告所诉的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我至今未入驻该物业,根据江苏省以及徐州市的物业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业主上房但没有实际入驻物业的,按照物业费的70%支付。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原告要求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前提必须是其实际提供了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购买的房产在吉田广场C栋1号楼的5、6两层,这两层是该栋楼的最上面两层,与原告管理的其他的物业部分相对独立,并且这两层的现状是毛坯房、没有吊顶、没有通电,存在玻璃碎裂情况,管线外露,地面全部是灰尘,包括5、6两层的走廊和楼梯间也是布满了灰尘。该处物业原告无需实施任何的物业管理,且实际现状是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物业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乙方)和被告崔怀云(甲方)签订一份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吉田商务广场C栋1单元502室,房屋用途办公,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甲方享有乙方提供的服务,对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甲方应按时缴纳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物业管理费用和其它应交的费用,乙方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全体业主的全体利益,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办公楼5.0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商业物业4.6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还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代收费用和其它有偿服务费用、广告牌及权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于2011年12月进驻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入驻吉田商务广场C栋1单元502室,该处房屋用途为办公,经原告催缴,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崔怀云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对象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现场情形为:一、原告服务管理的物业对象位于本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吉田商务广场C栋第五、六两层;二、从四楼通往五、六楼的安全通道均有灰尘,疑似长期未清扫;三、在五、六两层的管线有两处掉落并各有一处室内有面积约1平方米的碎玻璃;四、在六层有一处渗水;五、在五、六两层楼道有小块垃圾。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吉田物业徐州公司为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被告崔怀云为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C栋1单元502室房产共有权人,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吉田商务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它服务费用,因被告未实际入驻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C栋1单元502室,又鉴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为5.00元/月/平方米×24个月×122.44平方米×60%=8815.8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81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崔怀云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怀云应负担的50元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