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9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褚永玲与宋欣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永玲,宋欣发,褚永柱,褚宝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9651号原告褚永玲,女,1939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原告褚永玲之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欣发,男,193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为(被告宋欣发之女),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惠然,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褚永柱,男,194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桦,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褚宝亮,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褚永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宋欣发(以下简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诉讼中追加褚永柱、褚宝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理。褚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李志,宋欣发的委托代理人宋为、李惠然,第三人褚永柱(以下简称姓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兴、赵桦,第三人褚宝亮(以下简称姓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永玲诉称:我与褚永莲系姐妹关系。宋欣发与褚永莲系夫妻关系,宋欣发系再婚。宋欣发与前妻育有一女宋为,宋为与褚永莲形成抚养关系。2008年7月10日,褚永莲与宋欣发签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褚永莲个人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15平方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归宋欣发所有。褚永莲与宋欣发从结婚后第三年起开始分居,一直到褚永莲于2008年7月14日去世。褚永莲的晚年生活由我长期照顾,褚永莲患病期间也由我日夜操劳,其丧葬事务也是由我操办,而宋欣发在褚永莲生前很少照顾。基于以上情况,我与宋欣发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共同声明,同意褚永莲的×1号房屋由我继承,我补偿宋欣发20万元。宋欣发之女宋为于2011年5月23日经公证放弃继承权。依据相关继承法律规定,我与宋欣发签订的关于褚永莲遗产的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但宋欣发没有履行遗产分割协议,私自将褚永莲所遗留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号房屋归我所有。宋欣发辩称:我不同意褚永玲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现登记在我名下,我系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和褚永莲于197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褚永莲是初婚,我是再婚。结婚时我有一女宋为,当时是11岁,婚后我们三人共同生活。1979年5月,褚永莲单位分配给我们二人京棉二厂×楼×门×号一套公房��2006年原有公房危改拆迁后安置给我们×1号房屋。该房屋被安置人是褚永莲,并用了我们双方的工龄。褚永玲所述我和褚永莲感情不好并分居达30余年的说法事实不符,也不存在褚永玲的晚年生活由褚永玲长期照顾的情况。×1号房屋是我和褚永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褚永莲去世后其份额应由我和宋为继承,由于宋为放弃继承权,故×1号房屋应归我所有。我与褚永莲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共同声明不能证明褚永玲对×1号房屋享有继承权,也不能证明我放弃了对×1号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和对褚永莲份额的继承权。我从来没有表示放弃对×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和对褚永莲遗产的继承权,三份共同声明中均没有我女儿宋为的签字。宋为与褚永莲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应具有继承权,宋为在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是因为她同意由我继承。褚永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褚永柱述称:我的姐姐褚永莲于2008年7月14日去世,其去世前一直由我照顾日常生活,并由我为其办理了后事。宋欣发与褚永莲于1977年结婚,从1983年开始长期分居,宋欣发与宋为一起居住。褚永莲去世后留有×1号房屋一套。2008年7月10日,宋欣发与褚永莲签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1号房屋作为褚永莲养老送终医疗费用等开支使用,×2号房屋作为宋欣发养老送终医疗费用等开支使用,在任何一方故去后,双方任意一方不得以各种理由侵占对方的经济收入和财产。2011年5月27日,宋欣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1号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我自2005年10月起开始照顾褚永玲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其赡养义务全部由我承担,并花费33922元购买了墓地,对褚永玲尽到全部赡养义务。宋欣发在2008年7月10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侵占任何财产,应视为放弃了继承权,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位的情况下,我作为被继承人的弟弟,理应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故现诉请法院判决:1、×1号房屋归我所有;2、将×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我名下。褚宝亮述称:褚永柱与我系父子关系。褚永莲生病期间,由我和我父亲一起照顾。×1号房屋系房改房,我于2006年出资5万元购买,褚永莲曾口头说过该房屋由我出资,待其去世后房屋归我,宋欣发也给我出示过书面证明。现×1号房屋由我使用,自2011年5月起我将房屋对外出租,每月收取租金2000元。我认为×1号房屋应归我所有,故诉请法院判决:1、×1号房屋归我所有;2、将×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我名下。经审理查明:褚永莲和宋欣发于197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褚永莲系初婚,宋欣发系再婚,宋欣发与前妻育有一女宋为。褚永莲与褚永玲系姐妹关系,褚永莲与褚永柱系姐弟关系,褚永莲已于2008年7月4日去世。褚永柱与褚宝亮系父子关系,褚永玲与王宝柱系母子关系。2008年7月10日,褚永莲(协议女方)与宋欣发(协议男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近年我俩年事以高,为了双方安度晚年合理安排好经济支付,双方经平等协商,对财产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将座落在十里堡东里×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已由女方褚永莲出资购置,房屋产权为褚永莲所有,女方所欠一切债务由女方负责归还,房屋所值作为她养老送终医疗费用等开支使用。二、将座落在慈云寺×楼×门×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5㎡,已由男方宋欣发出资购置,房屋产权为宋欣发所有,男方所欠一切债务由男方负责归还,房屋所值作为他养老送终医疗费用等开支使用。三、双方任何一方故去后,需出具各自证明办理事��事宜,对方应提供一切便利帮助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任意一方不得以各种理由侵占对方的经济收入及财产。四,在此之前,由宋欣发具名书写有关上述房屋财产字据、凭证,一律无效,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2010年3月,褚永玲与宋欣发签订一份《共同声明》,主要内容为:在2008年7月10日,宋欣发与褚永莲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座落在十里堡东里×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已由女方褚永莲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褚永莲所有,女方所欠一切债务由女方负责归还,房屋价值作为她养老送终医疗费用等开支使用。”女方褚永莲于2008年7月14日病故,为了避免经济纠纷,经双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由胞妹褚永玲继承。并将所述房屋出售,所售房款除办理褚永莲的安葬、墓地费用外,房屋出售后,并补偿男方宋欣发慰问金人民币20万元,���余款项由其胞妹褚永玲分配。宋欣发的签字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褚永玲的签字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2日,宋欣发与褚永玲之子王铁成签订一份《共同声明》,主要内容为:在2008年7月10日,宋欣发和褚永莲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座落在十里堡东里×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已由女方褚永莲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褚永莲所有,女方所欠一切债务由女方负责归还,房屋价值作为她养老送终医疗费用等开支使用。”女方褚永莲于2008年7月14日病故,为了避免经济纠纷,经双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由胞妹褚永玲继承。并将所述房屋出售,所售房款除办理褚永莲的安葬、墓地费用外,房屋出售后,并补偿男方宋欣发慰问金人民币20万元,其余款项由其胞妹褚永玲分配。2010年4月19日,宋欣发和王铁成又签订一份《共同声明》,主要内容为:在2008年7��10日,宋欣发与褚永莲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座落在十里堡东里×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已由女方褚永莲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褚永莲所有,女方所欠一切债务由女方负责归还,房屋价值作为她养老送终医疗费用等开支使用。”女方褚永莲于2008年7月14日病故,为了便于办理褚永莲身后事项(骨灰存放、安装、墓地费用等事项),现将上述房产(座落在十里堡东里×楼×室住房)过户于宋欣发名下,并由其协助办理过户后出售此房屋的一切事宜,经双方同意,房屋出售后,除补偿宋欣发慰问金人民币贰十万元外,其余款项具体由外甥王铁成负责安排。宋欣发称上述两份《共同声明》系褚永玲委托王铁成所签,实际上否认了褚永莲的继承权。审理中,本院通知了王铁成到庭谈话,王铁成称其签《共同声明》时宋欣发没有说用途,褚永玲也没有委托其签订《共同声明》;王铁成表示其不对×1号房屋主张权利,也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2011年5月23日,宋欣发与宋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其中第五项内容为“宋欣发表示要求继承褚永莲的×1号房屋,宋为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06年2月26日,褚永莲作为购房人(乙方)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原住址×楼×门×号)有正式住房1间,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王海涛、王明华、褚永莲,乙方自愿购买就地安置房屋即×1号房屋,其中房价计算表中折算了褚永莲和宋欣发双方的工龄。×1号房屋实际购房金额为94253.97元、折抵后实际的购房金额为46395.83元,购房款发票中付款人为褚永莲。王海涛和王明华系褚永莲的外甥和外甥女。王明华和���海涛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宋欣发诉至本院,要求宋欣发给付×1号房屋的居住补偿款各2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13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欣发分别给付王明华和王海涛居住补偿款各13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1号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褚永莲,登记建筑面积为60.15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登记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后宋欣发将×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登记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褚永玲称褚永莲生前长期由其照顾,主张按照其与宋欣发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确定×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买轮椅��照片和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褚永柱称褚永莲生前日常生活由其照顾并办理了褚永莲的后事,主张对×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交了物业费用和丧葬费用票据以证明其主张。褚宝亮称褚永玲生病期间由其和褚永柱一同照顾,其出资购买了×1号房屋,主张×1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并提交了一份宋欣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褚宝亮曾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将宋欣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褚宝亮与褚永莲达成的口头遗嘱抚养协议有效,后褚宝亮于2012年5月予以撤诉。宋欣发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宋为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4月予以撤诉。宋欣发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褚永柱、褚宝亮诉至本院,要求腾房,现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共同声明》、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造就地安置合同》、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对财产有权合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当事人对于己方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1号房屋原系褚永莲与宋欣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褚永莲与宋欣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号房屋归褚永莲所有,褚永莲去世后该房屋应属褚永莲的遗产,宋欣发和宋为做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褚永玲和宋欣发签订的《共同声明》中没有宋为的签字认可,宋欣发和宋为签订的《公证书》在《共同声明》之后,且宋为放弃继承权有相应的前提条件,褚永玲据此主张×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褚永玲、褚永柱和褚宝亮关于赡养抚养的事宜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的所有权情况,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对×1号房屋有出资情况,故褚永玲、褚永柱和褚宝亮主张×1号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请求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褚永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褚永柱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褚宝亮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褚永玲的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褚永玲负担(已交纳86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三人褚永柱的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第三人褚永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三人褚宝亮的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第三人褚宝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