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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在市区艺都茶座“海底世界”包厢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杜某某的额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后,被告人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38800元,取得被害人杜某某谅解。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石炮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廖某某辨认无误,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如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杜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