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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行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汪世昌、郭富生、陈玉杰与陇西县住房与城市建设局行政城建其他案一审行政裁定书3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陇行诉初字第3号起诉人汪某某,男,汉族,1947年2月15日生。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生。起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51年1月5日生。2014年3月17日,本院收到汪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确认陇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编号62242120120831011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陇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确认陇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编号62242120120831011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两者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不同,且相互矛盾,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没有说明陇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62242120120831011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与理由,其诉请不符合上述要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裁定如下:对汪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平审 判 员  祁宝忠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