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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李峰、袁福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袁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异字第00023号案外人李莉申请执行人李峰被执行人袁福强本院在执行李峰与袁福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申请执行人李峰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袁福强尚在服刑期间,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莉称:经申请执行人李峰申请,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作出(2012)新马督执字第0164号执行裁定和(2013)新马执字第0061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夫妻共有的新沂市良晨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新沂市红太阳商城E幢9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袁福强系保证合同纠纷,袁福强是保证人,该债务系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故法院不应查封案外人的夫妻共有财产。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新沂市良晨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由双方自愿赠与女儿袁若菡,新沂市红太阳商城E幢9号房屋归案外人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偿还。”因此,法院查封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解除对两套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峰辩称:案外人已认可两套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袁福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院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作出(2012)新马督执字第0164号执行裁定和(2013)新马执字第0061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夫妻共有的新沂市良晨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新沂市红太阳商城E幢9号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新沂市良晨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由双方自愿赠与女儿袁若菡,新沂市红太阳商城E幢9号房屋归案外人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偿还。”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两套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李莉与被执行人袁福强的共有财产,虽然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案外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查封,进行析产后,亦可以处分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故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不存在错误。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在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在后,故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应为无效。综上,本院作出的(2012)新马督执字第0164号执行裁定和(2013)新马执字第0061号执行裁定对两套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杉林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人民陪审员  刘继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雅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