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XX与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汪XX,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委托代理人陈玉海,男,1958年6月出生,陈X之父。原告汪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左右,经媒人介绍,两人相见相识。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婚前感情尚佳,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2010年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2年双方外出打工。2013年正月底,我们各自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我、折磨我。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二)女儿出生后一直在我家生活,对爷奶很有感情。原告对女儿没尽一点抚养义务,没有固定住所和职业,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我愿意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随被告或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即自2011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原告也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双方正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也不具备离婚的其他法定要件,且被告在诉讼中坚持不离婚,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精神,尊重彼此之间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妥善化解业已出现的矛盾和纷争,从而促使家庭合谐、稳定,夫妻关系健康发展。而原、被告双方近几年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一定磨擦,尤其是双方发展到已正式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予以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XX与被告陈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