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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广厂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项目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少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项目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少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陈广厂,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男,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少晨,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莉华,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范少晨的姑姑,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陈广厂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集团)、范少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华北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被告范少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厂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及方木,模板每块49元,方木每根17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供模板4230块,方木3992根,总计款275134元。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于2011年11月19日一次付清以上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华北建设集团、范少晨支付材料款共计275134元。原告陈广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广厂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于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证明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承建,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6月26日,工期600天。三、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送模板和方木,由工地负责人被告范少晨签收(构成表现代理)并出具收据,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四、接待笔录,证明被告范少晨简述了其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南部新区还原小区C区工程工作情况及签收原告送的材料用于40#、42#楼工程。五、证人戴福来、焦道征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19日向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承建的还原小区C区工程40#、42#楼送模板和方木,并由工地负责被告范少晨签收。被告华北建设集团辩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不认识原告陈广厂,也和他没有业务来往,双方也没有签订购买协议,更无口头约定。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及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没有委托本单位职工及经营人员和原告陈广厂发生过业务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陈广厂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及其所设立的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少晨辩称:被告范少晨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工地担任管理员,具体职责是发放饭票,如工地缺少建材及时向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汇报。被告范少晨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范少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少晨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有瓦工、木工、钢筋工领取饭票单据七张,证明被告范少晨在工地做管理员时,首先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领取饭票,再由被告范少晨将饭票发放到各个班组。三、领料单十二张,证明由被告范少晨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领取施工所用必需品。四、钢筋工扣罚标准,证明扣罚标准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发给被告范少晨,由其按照标准对工地钢筋工施工进行监督。五、被告范少晨工作期间记录一张,证明被告范少晨在工地上实际工作的事实。六、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范少晨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所施工的工地上担任现场管理员和安全员,月薪4000元。七、1、上岗证;2、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内部专用饭票;3、管理员安全帽。证明被告范少晨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工作的事实。八、证人许磊、蔡运汉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范少晨在工地上工作过的事实。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对原告陈广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2011年11月27日的借条是被告范少晨借梁修红的方木,和原告陈广厂无关,被告范少晨既不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的员工,也没有经公司授权,该条据是被告范少晨个人出具,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0月27日及2011年11月19日条据不能表现为欠据,也不是一种收据,被告范少晨和梁修红不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未经公司授权,他们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及其项目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陈广厂与被告范少晨以接待笔录的行驶叙述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不利的事情纯属是一种恶意串通,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证人戴福来、焦道征庭审证言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无证据证明曾经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工作过,并且也说不清工地的承包人是谁,两证人的证言证词虚假,应不予采纳。被告范少晨对原告陈广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中2011年11月27日是被告范少晨所在的40#楼急需方木,便从原告陈广厂所送方木另1#楼处借用,条据出具给了梁修红。40#楼和42#楼需要方木,由原告陈广厂送到工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让被告范少晨接收,并清点数量,确定数量后,在单据中签字,第二联交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于是形成了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9日这两张单据。对证据五证人庭审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真实,他们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工地当过工人。(二)、原告陈广厂对被告范少晨所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范少晨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广厂从以上证据有理由相信被告范少晨对该工程具有收料的权利,收料是在行使职务权利。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对被告范少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一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北建设集团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食堂是由劳务公司自行安排。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从该领料单中这些物品均是劳务公司必备的必需品,从承包单位是不配备以上物品的。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公章,也无经理签字,该单据仅是劳务公司的内部规定。对证据五十劳务公司内部记录。对证据六、七、八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及上岗证中可以反映出被告范少晨既是管理员,又是安全员,他就无权收取工地所用建材,被告范少晨陈述的自相矛盾,仅从饭票与安全帽上,反映不出被告范少晨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的员工和安全员。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广厂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因缺乏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范少晨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因缺乏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承包建设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工程,并成立该工程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和启用的公章在市建委重点工程局予以备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将承包的工程划分为五个区域,分别是东南区、东北区、西北区、西南区和东区,每个区域又分别承包各个建筑公司,其中西北区40#、42#楼承包给福建九建建筑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承建,负责人庄文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钢筋和混凝土以外。原告陈广厂持由被告范少晨出具的三张条据: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及2011年11月27日的红方木借条,要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华北建设集团、范少晨支付材料款27513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被告范少晨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华北建设集团是否存在聘用关系。个人与法人之间是否存在聘用关系,应提交聘用合同、花名册或工资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聘用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应在聘用单位授权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务职责。本案证据中,被告范少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或华北建设集团存在聘用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陈广厂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范少晨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建设集团公司存在聘用关系,其与原告陈广厂产生的民事关系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另,华北建设集团项目部系建设集团公司为城建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无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二、欠款金额的认定。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物品的价值,并且被告范少晨对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两张条据中载明价款261534元为本案债务数字;2011月11月19日红方木借条仅仅载明了物品的规格,对价款买卖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在诉讼中原告陈广厂也未申请对条据中载明的红方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无法确定物品的价值,故在本案中该条据不做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少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厂建筑材料款261534元。二、驳回原告陈广厂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原告陈广厂负担204元,被告范少晨负担5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