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与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正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诗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与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后,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印刷加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且还款计划实为原、被告对该合同的补充,被告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非加工承揽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出资印书,将图书运送至武汉市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接收数量与被上诉人结算价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实质上为欠款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咸宁市鄂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依照与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双方所签印制合同要求完成印制工作,武汉楚天大众文艺图书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左光兴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