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温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温某。被告:柳某。原告温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沟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且好赌,原告时常为被告偿还赌债,还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还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只好避开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并无和好,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温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柳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婚生无生育、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是属实的,其他均不属实。双方婚前感情非常好,被告原系平阳氮肥厂正式职工,1992年与原告相识,1993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被告辞职,后双方一起到各地打工多年。因双方常年在外地打工且法律意识淡薄,直到××××年××月××日才登记结婚,但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开始,双方回到平阳打工、经营生意,期间虽然被告一时染上不良社会风气但原告仍原谅了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开销及生意经营不善共欠约20万元共同债务,系2010年开始向多人所借,应共同承担。综上,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20多年,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糊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柳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3张、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共同债务的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柳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被告借钱的情况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别人借过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温某与被告柳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正月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双方并无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开销及生意经营不善共欠约二十万元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