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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桥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桥碑,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捕前暂住昆明市。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梅宝,江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桥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桥碑及其指定辩护人梅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桥碑携带毒品乘坐云AR85**号轿车从勐腊县前往江城县。9月21日1时9分许,当途经江城县整董镇麻木树公路岔路口时,被普洱市边防支队曼滩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张桥碑丢弃在路边的一环保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块,净重398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张桥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张桥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桥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梅宝提出被告人张桥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桥碑携带毒品乘坐云AR85**号轿车从云南省勐腊县前往云南省江城县,欲将毒品带至贵州省遵义市。9月21日1时9分许,当被告人张桥碑途经江城县整董镇麻木树公路岔路口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曼滩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张桥碑丢弃在路边的一环保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块,经称量净重39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张桥碑系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牛场乡新庄村十二组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2、云南省曼滩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站执勤人员于2013年9月21日1时9分许,在江城县整董镇麻木树公路岔路口公开查缉时,当场从乘坐云AR85**号轿车从勐腊县前往江城县方向的被告人张桥碑丢弃在路边的一环保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等事实经过。3、江城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执勤人员从被告人张桥碑丢弃在路边的一环保袋内提取毒品可疑物1块,并从中提取部分检材送检的事实。4、江城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桥碑丢弃在路边的一环保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块,经称量净重398克。称量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张桥碑。5、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理化鉴字第087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98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张桥碑。6、庭审中出示毒品指认、称量照片,经被告人张桥碑辨认无异议。7、江城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桥碑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8克、手机1部。8、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桥碑于2013年9月20日20时左右从勐腊县乘坐其驾驶的云AR85**号轿车前往江城县,上车时手里提着一个袋子,遇边防武警检查时,张桥碑将袋子丢弃于车窗外,后边防武警从袋子内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9、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06)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桥碑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10、被告人张桥碑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0日在老挝境内以43000元人民币向一老挝人购买了4280粒毒品,欲将毒品运至贵州省遵义市出售给一个叫“小波”的人,以及接取毒品的时间、地点、藏毒方式、运毒路线、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桥碑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桥碑犯抢夺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桥碑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桥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并非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张桥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张桥碑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极大,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桥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8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绍斌审 判 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恒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