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江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兰市江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12号(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12号案外人黑龙江普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顺益街14号1-7层门市6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婧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江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民富街71号后院。法定代表人江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执行人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世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江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恒医药)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维康制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普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普顺医药)于2014年1月7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普顺医药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吉中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维康制药的物品予以查封,但查封的物品中有申请人的部分物品,申请人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对贵院查封的部分物品享有所有权。因此请求贵院解除对申请人物品的查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述称:普顺医药是被执行人维康制药的代理人,不属于案外人,根据维康制药的文件内容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普顺医药全权负责处理维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各项事宜。足见维康制药与普顺医药的法律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其不具备案外人身份,故普顺医药的请求事项,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吉林市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被告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林市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6,222,000.00元及利息228,106.06元(截止200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上列第二项,如被告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逾期不能给付,则以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市康达制药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吉林市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于2006年8月21日生效,2006年8月25日,吉林市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23日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吉林市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09年12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6)吉中执字第148-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9月27日,舒兰市江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拍卖,购买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享有的(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全部权利。2012年11月26日,舒兰市江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该案恢复执行。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舒兰市江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20日将被执行人维康制药坐落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村,综合车间1-3层建筑面积为1480.48平方米,锅炉房建筑面积710平方米及附属物作价2217891.00元,永吉县国用(2004)第60102111号,宗地面积12000平方米,永吉县国用(2005)第60102121号,宗地面积8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57824.00元,维康制药有限公司制药生产设备33台,作价821,299.20元与申请执行人江恒医药交接完毕。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经永吉县公证处清点被执行人维康药业存放在吉林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路5号房屋内的设备,仪器,办公家具,用具等财产中的部分财产。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本案在听证过程中,普顺医药向本院提交了吉林市丰满区东泰沃盛办公家具商场给其出具的办公桌椅7套、书柜一套、沙发、茶几一套,收据一张,黑龙江省福立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原子吸收石墨炉AA1700、微波溶解仪WX08000转子型号Kz-100一套的收据一张,哈尔滨道外区展鸿电子产品经销处为其出具的有光驱2套、无光驱14台、耳迈2个、音箱2个、摄像头两个、爱普生投影机1台、无线套件2组、对讲机10台、对讲机耳机5个、联想一体机1台、三星笔记本1台、电话机各1台、惠普一体机1台、无线上网卡设备1套、爱普生二手打印机1台、导航、电子狗电子产品的收据一张及货品清单两张证实自己的主张。该三份收据所列物品能够证明普顺医药在何处购买。本院认为:案外人普顺医药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维康制药的物品及设备中有部分物品为其所有,主张解除对其物品的查封,但其提供的收据所载的部分物品只能证明其购买或在何处购买,不能证实这些设备及物品为其所有。因维康制药未表明或承认普顺医药异议中所列财产为普顺医药所有,也未到庭对收据和清单所列物品予以确认,所以,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外人对查封的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黑龙江普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