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昌文与被告孙荣建、李丽娜、马国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文,孙荣建,李丽娜,马国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孙昌文,男,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孙荣建,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丽娜,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马国光,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孙昌文与被告孙荣建、李丽娜、马国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建、李丽娜、马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文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孙荣建、李丽娜以做买卖为由,从原告手借现金30000元,借款条保证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额每月8%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国光是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有连带责任,但三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还此款,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示判令被告还款30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被告孙荣建、马国光示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丽娜在庭审后述称,2011年10月21日借条属实,借条上有我签的字,是借30000元,我们一共向孙昌文借了50000元,这30000元是我丈夫孙荣建拿走的,讲没讲利息我不清楚,还没还我不清楚,借钱用于开服装店,服装店赔了,借款到期后,孙昌文总向我们要,没钱也没给,欠帐还钱,天经地义,但何时给定不下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孙荣建、李丽娜经被告马国光担保从原告孙昌文手借现金3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今有孙荣建向孙昌文借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停止连带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借款人现住地唐山市丰南区,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化名——————李丽娜丰南区,身份证号.担保人姓名马国光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现住地丰南区担保人化名——————。借款人(签名、按手印):孙荣建、李丽娜联系电话.担保人(签名、按手印):马国光联系电话、2011年10月21日”。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原告孙昌文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孙荣建,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丽娜陈述、原告提交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荣建、李丽娜做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马国光做为被告孙荣建、李丽娜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逾期经原告追索未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领域逾期会款违约金实质就是出借人取得利息这一孽息的收益方式,不论是否专营借贷业务,取得利息属出借人的权利,国家为了严格管控金融秩序,更加公开合理的保护双方的权益,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了上限,即不得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责任的方式更不应成为规避国家利率的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超过该4倍的限制,对超出的部分不应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建、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国光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孙荣建、李丽娜负担,被告马国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来人民陪审员 赵 术 东人民陪审员 孙 冬 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冬梅(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