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少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褚某乙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甲,褚某乙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少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上诉人褚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乙。系上诉人褚某甲之父。上诉人褚某甲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褚某甲父母褚某乙、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户籍登记姓名为褚某甲。2002年11月15日褚某甲父母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褚某甲随其母刘某甲共同生活。褚某甲自幼儿园、小学、初中一直使用的姓名为刘某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褚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权的决定由其父母代为行使。其父褚某乙不同意变更褚某甲的姓名,故对褚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褚某甲负担。上诉人褚某甲上诉称,其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14岁,可以预见变更姓名的法律后果。是否变更姓名,应当充分尊重上诉人的意见,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而不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褚某乙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褚某甲变更姓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褚某甲均明确要求将姓名变更为“刘某乙”。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褚某乙的身份关系、上诉人褚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的抚养关系、上诉人褚某甲的姓名使用情况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虽上诉人褚某甲户籍登记名为“褚某甲”,但其自幼儿园、小学、初中一直使用姓名“刘某乙”,该姓名已为老师、同学和亲友所知悉,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上诉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且上诉人使用该姓名,并不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褚某甲的年龄已超过10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初中学生,按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已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涵义及社会意义,具备了自主选择姓名的能力,其本人明确要求变更姓名为“刘某乙”,应尊重其自身意见。综上,上诉人褚某甲主张其可自主变更姓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褚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准许上诉人褚某甲变更姓名为“刘某乙”。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褚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褚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芬代理审判员 严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