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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委托的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乐,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智良,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李某乙保管的价值50万元的家庭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李某乙的房屋征收款50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铠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乐、李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铠泽、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乐、李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登记结婚,1992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李某丁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养猪种地,家庭生活相对稳定;1997年8月26日二女儿李某丙出生,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独自带着小女儿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做绝育手术后,被告暴躁的性格日益暴露,经常咒骂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1999年,原告从娘家借钱建新房,被告对原告仍然没有好脸色,2004年,原告娘家遭祸,被告不闻不问反而破口大骂,原告无奈之下向同村人借钱解燃眉之急,为了还债,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偶尔要点零用钱都要挨骂,原告只好省吃俭用,把自己挣的钱给女儿交学费,而被告却带一些女人回家居住;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被告每天对原告没有好脸色,还无事生非,天天谩骂原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征收补偿款50万元),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小孩李某丙的个人征收款由原告保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遗弃家庭成员,且离家出走多年,未长期在家,未对家庭尽到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共同财产应该少分;原告所诉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不是事实,邻居也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小孩李某丁尽职尽责,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双方夫妻之间并没有重大的矛盾,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在外打工,打工期间用小孩婶婶的银行存折每月为女儿寄生活费及学费的事实;4、小女儿李某丙写的信,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经常吵架,两女儿在读书期间也是由原告在外打工赚钱来支付两女儿的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建新房屋也是由原告向娘家借款,被告未还分文,小女儿李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5、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征收拆迁货币安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家获得房屋征收款为1406525元,土地征收款545792元,征收人口为4人;6、申请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构成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女儿的��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小女儿在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2、本组邻居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重男轻女不是事实,原告在2004年离家出走,没对家庭尽义务,小孩都是由被告一手抚养成人;3、富家村村民的联合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尽家庭义务经常外出,特别是在2004年后没对家庭进行建设及抚养小孩;4、申请证人刘某某、易某某、莫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夫妻感情、建房、小孩抚养的情况。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这些钱的用途;对证据4有异议,信上没李某丙的签字,也不知道李某丙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对证人李某丁的证言部分是事实,但被告是在保证了李某丁的基本生活后再由原告支付其他的钱,夫妻吵架是正常的,因建房时李某丁年纪尚小,不能有力证明房屋是原告所建,证人凭一件内衣就断定被告有其他女人证据不足。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给两个女儿做调查笔录时是对两女儿进行了欺骗,说要做财产公正,才给她们做的谈话笔录,两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是要在继承被告的财产、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但现在被告转移了家庭财产,就是对两女儿的一种欺骗;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另这份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对证据3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道听途说,且这些证人也有很多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证人为被告的亲属,且未跟被告一家近距离生活,所说证词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李某丁证言,能够基本反映家庭建房,原、被告夫妻关系、两女儿抚养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女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3,既有村民的签名,又盖有响水乡富家村村委会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因原告及被调查人李某丁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作证时也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三位证人的部分证言与村民出具的证明相一致,且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家庭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10日在原湘潭县九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组,双方于1992年2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丁,1997年8月26日生育二女李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借钱新建房屋,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2008年回来,两女儿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予两女儿部分生活费,被告承担了两女儿的基本生活费和学费。原告回家之后,双方并未进行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征收以后,更为频繁。2013年,原、被告所在村组被征收,征收款均以被告的户头发放,被告一家4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女儿李某丁、李某丙)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金额1406525元,已于2013年7月17日付现506525元,另被告所在村组按每户人口数发放了土地���收补偿款,被告一家4人(同上)共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45792元,每人获得136448元。征收款发放后被告以大女儿李某丁的名字在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入股10万元,以小女儿李某丙的名字在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入股20万元。2013年7月18日,李某乙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湘潭九华示范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138.09平方米,购房花费376572元,其中使用购房补贴30万元,支付现金76572元。另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台(购买时价值5万元)、摩托车一辆。根据本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302号生效判决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0万元,李某丁应获得的房屋和土地征收款为395248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前期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外出打工,回来以后双方也没有稳定、持续的家庭生活,特别是征收以后,矛盾更加激烈,家庭成员多次协商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的家庭房屋及土地被征收,被征收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政策,因李某丁应得征收款395248元,李某丙可参照李某丁进行分割,故剩余夫妻共同财产为1161821元。考虑到征收后原、被告一家的家庭开支情况,以及扣除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原告主张因建房借钱尚欠娘家3000元债务没有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曾给予原告2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砖厂租金收入双方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亦不予认定。(三)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李某丙,因小孩李某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以及今后的健康成长,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另考虑到原告及李某丙获得了较多的拆迁补偿款,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进行相关开支,故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乙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李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23428元,湘潭九华示范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另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代为小孩李某丙保管的征收补偿款395248元(包括已入股的20万元),其余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款、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47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36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代理审判员  邹铠泽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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