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韦海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执字第1062号罪犯韦海艳,女,48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四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4年2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8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海艳准予减刑十二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源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