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邢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单某某,女,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甲,一直随我生活,因我母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回,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我与被告单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邢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单某某自2011年8月17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豆公乡东豆公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被告单某某从2011年8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家人也不知其下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邢某甲,现年7岁,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尽抚养义务。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抚养费为8475.34×25%×11=233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邢某甲由原告邢某某抚养;三、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儿子邢某甲的抚养费23307元给付原告邢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