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周海珍与李建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珍,李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周海珍。被告李建兵。原告周海珍诉被告李建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珍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李建兵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珍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建兵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货款1083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货款,并在2012年7月份更换了车牌照与手机号码,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泰牌10000R20轮胎4个、路力士牌1100R20轮胎2个、1000R20内胎2个,上述共计货款108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照其备注的销货清单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索要货款的行为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货清单上并未载明给付货款日期且一般日常交易习惯亦是在买受人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以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交易日期作为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珍货款10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财产保全费128元,公告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0元,由被告李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徐燕红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