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生于1995年6月27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四川省芦山县人,无业,住四川省芦山县。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勇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冯某某(另处)和王某某、倪某某、谭某某(均已处)等人在其位于芦山县的家中吸食冰毒。2013年12月2日19时许,冯某某在袁某某家中接到吸毒人员高某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将冰毒交给袁某某让其代卖给高某某。当日20时许,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袁某某所住房屋外,将已丢弃冰毒的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次日(13月3日)上午,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袁某某的带领下将袁某某丢弃的0.2克冰毒查获,经鉴定: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丙苯胺。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某(另起诉)单独吸毒一次与他人一起共同吸毒共二次,容留王某某、倪某某与他人一起共同吸毒共二次、容留谭某某与他人一起共同吸毒一次,上述吸毒人员已被芦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3年12月2日19时许,冯某某在袁某某家中接到吸毒人员高某某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将被告人袁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高某某,让其与袁某某联系,并将一小袋冰毒交给袁某某让其代送给高某某并代收300元。高某某与袁某某电话联系后,袁某某带着冯某某所给的一小袋冰毒从其家中出来找寻高某某,途中见有警察遂将一小袋冰毒丢弃。后被告人袁某某及冯某某等吸毒人员因涉嫌吸毒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公安局民警尚未掌握冯某某和袁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交待其帮助冯某某贩卖毒品的罪行,并于次日(12月3日)上午,带领民警将其丢弃的0.2克冰毒查获,经鉴定: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丙苯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的家人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受案情况,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信息,(2010)芦山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前科犯罪情况;3.冯某某、王某某、倪某某、谭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冯某某、王某某、倪某某、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四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及冯某某、王某某、倪某某、谭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手机情况;6.称重报告、称重照片,证明经称重���某某让袁某某带给高某的一小袋冰毒的重量为0.2克;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通知被告人鉴定结果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帮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二组: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单独或与王某某、倪某某等人三次在被告人家吸食毒品,以及冯某某将自己身上带的一小袋冰毒拿给袁某某让其帮送给高某某并帮收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其他人两次在被告人家吸食毒品的事实,以及12月2日晚上在袁某某家高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冯某某将身上的毒品给袁某某,让其送给高某的事实;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倪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2日上午两次与他人一起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30日晚上与他人一起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上,高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后冯某某让其与另一男子联系送毒品事实;第三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丢弃的并装有白色晶体的一个自封袋情况。第四组:鉴定意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证复印件,证明该0.2克疑似冰毒结晶检测出见毒品成分甲基丙苯胺。第五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第六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人员各自辨认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员及房主为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辨认出在其家中吸毒人员的情况;第七组:被告人袁某某的��述及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只一次承认其容留冯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及2013年12月2日晚上帮冯某某给一男子送毒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他人送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按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送毒品的过程中,因途中警察出现,未完成贩卖毒品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家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罚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份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