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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犹和乔与陈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犹和乔,陈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犹和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林。上诉人犹和乔与被上诉人陈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犹和乔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伍小兵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修林现金贰万元整,限期壹个月还清。到期未归还,一切后果自负。注,此款可向担保人和借款人任何人单独归还。借款人:伍小兵但(担)保人:犹和乔”,担保人犹和乔系瓮安县珠藏中学教师。借款后不久,伍小兵因犯罪被关押,不知关押在何处,未偿还该借款。被告认可原告在今年的九月向其追索,被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犹和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原告陈修林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犹和乔为伍小兵作担保从原告处立据借款20000元,限期一个月还清,到期后伍小兵未还款,原告在还款期满后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保证人亦未偿还该款。现借款人伍小兵被判刑关押,原告无法找其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犹和乔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犹和乔辩称: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伍小兵向原告借款,借期为1个月,被告为伍小兵作担保是事实,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是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的担保期限应从2011年12月26日算至2012年6月26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早已超过被告对该借款担保的期限,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借款20000元给伍小兵,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犹和乔为伍小兵借款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要求追加伍小兵参加诉讼,其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而不承担还款义务,从借条“注,此款可向担保人和借款人任何人单独归还”中看,虽然文义表述不十分准确,但可以看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都有偿还该款的义务,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地位相似。故其保证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所以被告犹和乔对该款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至2013年12月26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追索,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故被告犹和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犹和乔应承担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被告犹和乔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其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犹和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可以向伍小兵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犹和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修林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犹和乔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伍小兵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犹和乔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犹和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750号判决。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性质错误。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在认定责任主体时,认为上诉人为本担保合同纠纷的连带担保人;另一方面在认定诉讼时效时,又适用一般担保的诉讼时效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逻辑混乱。认为《借条》中存在约定不明,属思维逻辑混乱。《借条》中几个法律事实要件非常清楚:一是债权人为“陈修林”;二是债务人(借款人)为“伍小兵’’;三是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四是借期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五是但(担)保人“犹和乔”;六是用“注,此款可以向担保人和借款人任何人单独归还”,约定了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但一审法院却认为约定不清,并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法院的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一是伍小兵的下落也非常清楚,现在贵阳市白云区监狱第四监区服刑,法院认定是一般担保,但被上诉人未经对借款伍小兵的诉讼不能就直接起诉上诉人,法院也直接判决上诉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条规定要件,都是错误的。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四、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之规定,本案是该规定的第90个案由即担保合同纠纷,而不是第89个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的第(4)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案由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强行性具体的对应规定,但从本案判决情况看,确实影响了案件定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修林二审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非常清楚的;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在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没有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而不是一般担保,按照连带担保的规定,债权人是可以单独向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立法精神。2、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借条”上的内容看,答辩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约定来看。我们完全可以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有义务清偿债务来理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就是一种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是有法可依的。3、从保护债权的角度来看,原告将钱借给债务人伍小兵,完全是在绝对相信上诉人(担保人)的情况下才答应借的,因为伍小兵与答辩人本身就是邻居,为什么要其找担保人才答应借款呢?很显然,答辩人非常清楚的知道伍小兵根本就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所以才在立具借条的时候才特意注明,直接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特别约定。这个约定很明显的就是要求保证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直到清偿债务完毕后保证人才脱离保证责任。所以,从该“借条”产生的背景和客观事实来看,一审法院的认定和理解是非常正确的,也符合法理。由于债务人伍小兵借款后刚过约定时间就因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关押在什么地方不得而知,从约定的内容上看,我们不难排除债务人可以将该款还给保证人,再由保证人向答辩人清偿该债务。为此,从保护债权的角度以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和理解依法应该予以维持。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伍小兵于2011年11月26日立据向被上诉人陈修林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修林现金贰万元整,限期壹个月还清。到期未归还,一切后果自负。注,此款可向担保人和借款人任何人单独归还。借款人:伍小兵但(担)保人:犹和乔”。借款到期后,伍小兵因犯罪被羁押,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陈修林因此多次催促借款和担保人归还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犹和乔单独归还该借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据文字表述中不十分准确,但可以看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都有偿还该款的义务,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地位相似,本案被上诉人陈修林可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犹何乔主张权利。另外从借条的内容来看,由于借条约定了犹和乔作为担保人及借款人均可单独归还,其含有担保人在主债务还清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确认一审被告犹和乔对该款的主债务履行保证期间为二年,认定被上诉人陈修林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因此对一审被告犹和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正确。综上,上诉人犹和乔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犹太和乔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借款人伍小兵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犹和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潮审判员 张寅呜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