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盘松与被上诉人吴明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盘松,吴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盘松,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明利年,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龙,男,生于1990年10月2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吴文信,男,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系吴明龙叔父。委托代理人吴文礼,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明龙叔父。上诉人罗盘松因与被上诉人吴明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西郊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盘松的委托代理人明利年,被上诉人吴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信、吴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吴明龙驾驶徐工牌装载机在国道109线白银职业学校门前路段倒车时,车尾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玉芳驾驶的甘AFK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玉芳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吴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吴明龙愿意赔偿所有损失。2013年7月3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后找吴明龙索赔,吴明龙拒绝赔偿,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的甘AFK5**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原审认为,原、被告对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吴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车辆损毁部分进行修理或赔偿原告修理损毁部分的费用。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交修理费用清单,亦未提交车辆受损部位及损毁状况的证据,故无法判断车辆修理的部位,因此,不能断定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对车辆修理就是被告损害的部位,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对赔偿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甘AFK5**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道路运输证改变了车辆用途,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缺乏证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盘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盘松承担。原审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已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就上诉人车辆的赔偿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上诉人在兰州居住,故回兰州后就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后来为了向被上诉人索要修理费,于2013年7月3日要求修理厂开具了发票,一审认定2013年7月3日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事故车辆为客货两运型车辆,被上诉人应该赔车辆因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吴明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在事故发生地旁边的修理厂进行了询价,修理厂认为该车辆需300元即可修好。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又到其他修理厂询价,该修理厂说车辆需2000元可以修好。双方对车辆修理费用未达成一致,交警队才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当日就将车辆开走了,开走后上诉人对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了修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亦未通知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直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白银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才知道此事,之前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此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也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200元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应支持停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兰州宾隆汽车修理配件材料统一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车辆修理的具体情况及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清单上显示修理的部位在事故中并未受损。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6月3日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但是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受损情况未定损,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部位的具体维修数额。二审另查明,罗盘松于2013年6月3日对甘AFK5**号车辆进行了修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的具体如何确定,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的修理费数额。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吴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损失全部由装载机一方(吴明龙)承担。据此能够认定,吴明龙应当向罗盘松赔偿其车辆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其次,罗盘松提交的兰州宾隆汽车修理配件材料统一结算清单及该维修行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罗盘松于2013年6月3日修理了车辆,并实际支出2200元。但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修复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对车辆受损程度亦未进行定损。罗盘松虽能证明实际花费了2200元,但不能证明该修理费全部用于事故受损部位的修理,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责任。吴明龙认可侵权事实,且认可罗盘松车辆受损的事实,其虽主张该车辆修复只需300元,但因该车辆未定损,吴明龙亦应负部分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认定吴明龙向罗盘松赔偿1100元车辆修理费为宜。再次,罗盘松主张停工损失640元,但其车辆行驶证记载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上诉人亦无法证明车辆实际停运天数,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罗盘松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西郊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罗盘松赔偿车辆修理费1100元;三、驳回上诉人罗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罗盘松、被上诉人吴明龙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盘松与被上诉人吴明龙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成 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