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旺先、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与被告晏小荣、黄建平、蓝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旺先,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晏小荣,黄建平,蓝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唐旺先,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梅逢,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梅建云,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梅玲华,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梅利霞,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五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小荣,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建平,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蓝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旺先、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诉被告晏小荣、黄建平、蓝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丰玉、吴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逢、梅建云,原告唐旺先、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的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黄建平、被告蓝赟及其代理人赵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晏小荣驾驶赣A841**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通过金沙大道与富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西往东方向梅蝉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梅蝉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唐旺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旺先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日、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事故经认定:被告晏小荣、梅蝉保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唐旺先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建平是赣A841**号车车主,赣A84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旺先、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分别为死者梅蝉保妻子、大儿子、小儿子、大女儿、小女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抢救费3293.30元、120急救费220元、丧葬费19825.50元、死亡赔偿金218460元(19860元/年×11年)、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8元(唐旺先12776元/年×15年÷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1826.80元,扣除交强险113513.30元,余款按60:40比例承担,实际赔偿原告250501.40元;另赔偿原告唐旺先残疾赔偿金29790元(19860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400元(25元/天×56天)、护理费6167.84元(39651元/360天×56天)、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307.84元,被告应承担60%即30784.70元。赔偿总计281286.10元。被告晏小荣辩称:我驾驶赣A841**号车辆属于合法驾驶,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是合法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是被告蓝赟雇请人员,我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且雇主也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黄建平辩称:赣A84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我说明保险合同内容。肇事车辆是我放在被告蓝赟店里,我将钥匙放下了,当时只有被告晏小荣一个人在那里,我是允许被告晏小荣驾驶的。被告蓝赟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总计77497.81元,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死者梅蝉保与原告唐旺先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唐旺先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4年,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转化为保险事故,被告黄建平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建平将车停放在被告蓝赟的店里,并在被告晏小荣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车及车钥匙放下。被告晏小荣有合法驾驶资格,2013年6月5日14时20分许,在被告蓝赟安排下被告晏小荣驾驶赣A841**号小型客车送店里的员工去做事,当由南往北通过金沙大道与富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西往东方向梅蝉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梅蝉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唐旺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死者梅蝉保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急救费220元、抢救费3140.30元、ICU病友护理用品费用207元。原告唐旺先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23197.81元。原告唐旺先花费鉴定费2650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日、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唐旺先十级伤残降半级计算赔偿。事故于2013年6月21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晏小荣、梅蝉保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唐旺先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建平是赣A841**号车车主,赣A84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年7月27日0时-2013年7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蓝赟(甲方)与原告梅逢、梅建云(乙方)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1、甲方先行垫付梅蝉保的丧葬费20000元;2、有关本案的赔偿乙方依法可自行向法院诉讼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以法院为准。除此之外,甲方同意额外补偿因梅蝉保死亡给乙方造成的伤害30000元,该款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3、关于甲乙双方前期垫付的实际医疗费等费用依法由法院一并处理,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甲乙双方。被告蓝赟于2013年6月21日承诺原告的诉讼费由其本人全部承担。本案中,被告蓝赟已垫付原告91197.81元(含支付协议中的涉及的款项50000元)。死者梅蝉保生前与原告唐旺先系夫妻关系,均属失地农民,生育了原告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四个子女,自2011年随子女生活,居住在南昌市西湖区慧园街8号4单元501室。原告提供电动车出厂价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动车车损17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书、调查表、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小荣驾驶赣A841**号车,与梅蝉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梅蝉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唐旺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晏小荣、梅蝉保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唐旺先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小荣对梅蝉保死亡及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梅蝉保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晏小荣40%的赔偿责任。被告晏小荣是被告蓝赟雇请的员工,在雇佣中造成第三者损害,其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肇事车辆赣A841**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平将车停放在被告蓝赟的店里,并在被告晏小荣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车及车钥匙放下,故应视为被告黄建平允许被告晏小荣使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晏小荣驾驶赣A841**号车未经车主被告黄建平许可,本案交通事故并未转化为保险事故,被告黄建平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电动车出厂价格复印件,主张电动车损失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花费急救费220元、抢救费3140.30元、ICU病友护理用品费用207元、丧葬费19825.50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8460元(19860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1852.80元,另赔偿原告唐旺先住院费23197.81元、残疾赔偿金14895元(19860元/年×15年×10%×50%)、精神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4844元(86.5元/天×56天)、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106.81元,赔偿总计358959.61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额238959.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中赔偿141785.77元(238959.61元扣除鉴定费2650元后的60%)、被告蓝赟承担1325元(鉴定费2650元的50%)、原告自行承担95848.84元。本案中被告蓝赟垫付原告59872.81元(垫付总额91197.81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325元及协议额外补偿30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61785.7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41785.77元)中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旺先、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赔偿款20191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蓝赟垫付款59872.81元。三、驳回原告唐旺先、梅逢、梅建云、梅玲华、梅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和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062元,由被告蓝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吴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