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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执民字第7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阮炳德、叶苏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阮炳德,叶苏荷,潘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78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被执行人阮炳德。被执行人叶苏荷。被执行人潘路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阮炳德、叶苏荷、潘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阮炳德、叶苏荷、潘路阳就本案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愿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乐执民字第7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冻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