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中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罪犯孙欢欢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欢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140号罪犯孙欢欢,男,出生于1990年2月26日,甘肃省庆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庆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庆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2年9月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平凉监狱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该犯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欢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