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福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福,陈金刚,陈金禄,宋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德福。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禄。被告宋安亮。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福、陈金刚、陈金禄、宋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陈金刚、陈金禄、宋安亮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0日,被告王德福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村信用社)借款分别为120000元、3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1年6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德福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王德福及陈金刚、宋安亮、陈金禄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四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王德福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0元)和期间(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德福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2010年6月20日,被告王德福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2014年1月2日,陈金禄代为返还2010年6月18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用社与被告王德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王德福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德福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王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6月18日借款,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本金按120000元,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按9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2010年6月20日借款,自2010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本金按30000元,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王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