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洪友兰与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友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邹汉城,邹允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友兰,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石坑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林伟,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汉城,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石坑镇。第三人:邹允淦,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石坑镇。再审申请人洪友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梅州分行)、被申请人邹汉城、第三人邹允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友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邹汉城向工行梅州分行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证明》缺乏证据证明,工行梅州分行处留存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证明》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在无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两份证据是邹汉城办理抵押贷款手时向工行梅州分行提供。(二)工行梅州分行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证明》是伪造的。洪友兰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一审法院向梅县民政局调取核实工行梅州分行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与《证明》的真实性,最终证实工行梅州分行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与《证明》属于伪造的,并非洪友兰与邹汉城所签订,也非梅县民政局出具,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与《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证明》的真实性问题不属于工行梅州分行的审查义务范围、工行梅州分行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是错误的。工行梅州分行办理涉案抵押贷款手续时,房产登记的权属人虽然为邹汉城,但邹汉城已成年,有结婚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不能仅根据产权登记本身判断财产的归属,工行梅州分行仅凭产权登记识别权利主体,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二审判决仅凭产权登记判断房产权利归属明显与法律不符。(四)二审判决认定工行梅州分行善意取得抵押权,适用法律不当。工行梅州分行在接受涉案房产为抵押物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不属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情形,而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置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中,设定抵押权不属于转让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设定抵押权争议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洪友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工行梅州分行、邹汉城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邹汉城通过伪造《自愿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的方式,与工行梅州分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担保工行梅州分行的债权将已分割给洪友兰的涉案房产抵押给工行梅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洪友兰对此不予追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邹汉城将涉案房产向工行梅州分行设立抵押时,该房产仍登记在邹汉城名下,工行梅州分行基于对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接受涉案房产的抵押并依约发放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梅州分行构成善意取得。虽然邹汉城提供了伪造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工行梅州分行与邹汉城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洪友兰的利益,工行梅州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接受抵押并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反观洪友兰在离婚后怠于办理涉案房产的物权变更手续,导致邹汉城得以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工行梅州分行,造成本案纠纷,洪友兰对此具有一定过错。洪友兰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利,因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而不足以对抗工行梅州分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因此,工行梅州分行与邹汉城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梅州分行享有抵押权,洪友兰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另循途径向邹汉城追偿。洪友兰还主张工行梅州分行处留存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证明》不是邹汉城提供,因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洪友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友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