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朱宇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宇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宇洁,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君延,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尹启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慷,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雅璐,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宇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移动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朱宇洁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中山市东区竹苑路53号第4层房产的所有权。后朱宇洁发现该栋楼房的天面设置有一个移动通信信号发射塔,朱宇洁与中山移动公司协商拆除该发射塔及补偿使用费未果,朱宇洁遂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山移动公司向朱宇洁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起至拆除基站之日止的使用补偿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2.中山移动公司拆除基站;3.中山移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朱宇洁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不要求中山移动公司拆除基站,要求中山移动公司继续支付使用基站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于1997年10月21日取得中山市东区竹苑路53号的产权,后该房产产权有变更。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取得中山市东区竹苑路53号(以下简称竹苑路53号)5层及6层机房的产权。2007年2月10日,金安公司委托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全权办理竹苑路53号5层及6层机房的出租业务及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代收该楼房的租金。2001年8月10日,中山市中外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移动公司(乙方)签订基站机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竹苑路53号中外百货有限公司六楼天台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1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2006年1月5日,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甲方)与中山移动公司(乙方)签订基站房屋、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竹苑路53号中外百货有限公司六层房间及天面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前述合同到期前,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与中山移动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11年12月5日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9日。中山移动公司自2001年起至今在竹苑路53号6层机房设置一个移动通信基站,与该基站配套的信号发射塔设置于该栋楼房的天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宇洁要求中山移动公司支付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占有房屋使用费是否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中山移动公司基于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取得竹苑路53号6层机房的租赁使用权,中山移动公司在该房屋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开展通信业务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中山移动公司基于在该第6层机房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开展通信业务的合理需要,在该第6层机房所属的该栋楼房的天面设置信号发射塔,属于设置通信基站设备技术上的需要,该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我国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满足人们对社会通信事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对共有屋顶部分的合理使用,该信号发射塔的设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管理规约的规定,亦无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中山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朱宇洁要求中山移动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起算的基站(发射塔)占有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宇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朱宇洁负担(朱宇洁已预交171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宇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安公司无权出租天面并获得出租收益。中山移动公司在应知和明知出租人无权出租天面并获得出租收益的情况下,仍违法签署租赁合同,违法使用天面。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中山移动公司合理使用错误。首先,根据中山移动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山移动公司有偿使用天面。其次,中山移动公司使用天面建设基站发射塔并非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天面是共有并非专有部分。竹苑路53号房产性质属于商业住宅,并非特定用途为基站建设用房。6层机房是整栋楼的电房,且该基站(发射塔)未经报建。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民用建筑设置移动基站,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法律没有因中山移动公司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公众需求而免除其向民用建筑物业主支付使用费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中山移动公司向朱宇洁支付位于竹苑路53号天面自2007年8月8日起至拆除基站之日止的使用补偿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中山移动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中山移动公司二审答辩称:中山移动公司设置的基站是合法的,6层业主具有产权,并非朱宇洁称是共有的。中山移动公司在涉案房屋设置基站是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中山移动公司基于基站的合理需要在天面设置信号发射塔是基站设备设置上的一种技术需要,是属于对共有屋顶部分的合理使用。综上,朱宇洁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竹苑路53号房产总建筑面积为5983.05平方米,属朱宇洁所有的第4层房产建筑面积为1032.07平方米。本院再查明: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与中山移动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移动通信基站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自愿将坐落于竹苑路53号中外百货有限公司六楼房间及天面出租给中山移动公司,租赁物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20平方米天面,租赁期限3年,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租金为26500元/年。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与中山移动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自愿将坐落于竹苑路53号中外百货有限公司六楼房间及天面出租给中山移动公司,租赁物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20平方米天面,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租金为26500元/年。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与中山移动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自愿将坐落于竹苑路53号中外百货有限公司六楼房间及天面出租给中山移动公司,租赁物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20平方米天面,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租金为3500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山移动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若存在侵权行为则使用补偿费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关于中山移动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山移动公司作为竹苑路53号6层机房的实际使用人,享有合理利用竹苑路53号楼房共有部分的权利,但其对该共有部分的利用必须是无偿的,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规定,中山移动公司在竹苑路53号房产天面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行为的目的在于拓展公司移动通信业务,系一种经营行为,且从其先后与中山市中外百货有限公司及华侨公司中山办事处就租赁竹苑路53号6层机房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向出租方、管理方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反映,中山移动公司对竹苑路53号天面的使用是有偿使用。中山移动公司在未征得竹苑路53号楼房所有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栋房产天面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已侵害除金安公司以外的其他业主对楼房天面的使用权,中山移动公司应对除金安公司以外竹苑路53号房产其他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朱宇洁主张中山移动公司支付使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使用补偿费数额。因中山移动公司、朱宇洁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场地使用费标准,考虑到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使用的位置楼房天面与一般用于出租使用的场地不同,结合该基站发射塔占地面积、属朱宇洁所有的第4层房产建筑面积,以及占用竹苑路53号房产天面对朱宇洁生活、经营所造成的影响,平衡2007年至2014年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中山移动公司按100元/月的标准向朱宇洁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使用补偿费6500元(100元/月×65个月),并按100元/月的标准向朱宇洁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至实际拆除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之日止的使用补偿费。综上,上诉人朱宇洁的上诉理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朱宇洁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使用补偿费6500元(100元/月×65个月),并按1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朱宇洁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至实际拆除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塔之日止的使用补偿费;三、驳回上诉人朱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朱宇洁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朱宇洁负担1639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71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朱宇洁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朱宇洁负担3278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142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