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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梁子曼与梁德新、广州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子曼,潘自由,梁德新,广州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曼,女,1947年3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华强、王卫永,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自由,男,1919年11月6日出生,澳门居民。委托代理人潘瀚思,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澳门居民,系潘自由的女儿。原审第三人梁德新,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强。上诉人梁子曼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房管部门存档的资料显示:一、2007年2月2日,梁子曼、潘自由及广州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伟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子曼、潘自由向伟强公司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297-319号第T2幢五层B(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79.4504平方米;总金额973527元;梁子曼、潘自由2005年11月9日前支付486764元,2005年12月9日前支付438087元,48676元须于《收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付清;等。该合同第1页“国籍(身份证)”处上下并列注明“香港H406117(0)、澳门1/226840/5”;第10页的第1条中有伟强公司的校对章,在校对章左下方和右下方分别有梁子曼、潘自由签名;第13、15、16页页码上方有梁子曼、潘自由签名,签名均较为对称。二、伟强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出具上述房屋楼款486764元的发票,该发票显示“顾客名称”是梁子曼与潘自由两人。2005年12月16日,伟强公司曾出具上述房屋楼款486763元的发票,该发票显示“顾客名称”是梁子曼与潘自由两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5月28日核发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6号之三502房的《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证记载:梁子曼、潘自由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梁子曼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6号之三502房的房屋属梁子曼单独所有;2、潘自由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潘自由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一、对于合同的签订,梁子曼表示:合同上潘自由的签名都是在梁子曼签名后签的,梁子曼对此不知情;梁德新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车上给梁子曼,至于第10页校对章下的签名,是梁德新指定梁子曼在哪里签就在哪里签。二、对于梁子曼、潘自由及梁德新之间的关系,梁子曼、潘自由确认潘自由的妻子“梁颖”是梁子曼的亲姑姑,梁德新是“梁颖”的干儿子,是“梁颖”将梁德新介绍给梁子曼认识的。三、对于购房款,梁子曼表示:梁子曼直接向伟强公司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但其中一次交易金额是20万元;其他的款项大多都是通过中间人梁德新支付的,当时梁德新收了梁子曼128万元,包括购房款和装修款等;梁子曼向梁德新支付的款项是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现在没有相关的往来凭证。潘自由表示:梁德新说涉案房屋便宜叫潘自由买,潘自由就给钱梁德新叫梁德新买,分了几次给的钱,总共给了40多万元钱,后来房屋价格升了,自己一个人无法投资涉案的房屋,就和梁子曼约定共同投资,和梁子曼没有书面的协议。原审法院要求梁子曼提供其向梁德新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梁子曼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①梁德新于2005年12月15日向梁子曼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梁子曼交来亿海湾购房款总计1280843.6元,其中包括装修费12万元,换欧罗64583.60元正,海外花园车位订金4万元。②梁德新于2006年5月13日向梁子曼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梁子曼76万元。③梁德新于2006年5月28日向梁子曼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帆影阁购房款5965006元。④梁德新于2006年6月1日向梁子曼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梁子曼出让南华西大厦68万元。⑤梁德新用同一张纸向梁子曼出具的落款日期2006年3月10日、6月21日两份《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梁子曼59万元;借55万元。该纸张下方梁德新于2012年10月注明:“这是我写给梁子曼的借条,但以2006年5月28日补写的收据时此借条同时作废,全部计入上述收据的总额中”。2、梁子曼出具的委托文件,主要内容为梁子曼于2008年5月27日委托梁德新代领取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6号之三502房梁子曼名下领证相关手续(房产证)。3、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受理回执》,该回执显示:该中心于2009年3月14日受理申请人梁子曼的申请涉案房屋商品房过户的申请。4、2012年3月22日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该询问笔录中梁德新表示梁子曼共出资660万元给梁德新,其中120万元帮梁子曼购买涉案房屋。5、2005年8月5日“梁颖”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余达夫”交来20000元(此款用作梁子曼买屋之用)。经质证,潘自由表示对梁子曼提交的证据1中的①没有意见,对②、③、④、⑤不清楚;对证据2、3、4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意见。伟强公司、梁德新对梁子曼、潘自由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均有梁子曼、潘自由及伟强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该合同约定由梁子曼、潘自由共同向伟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现梁子曼主张“委托梁德新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2005年底到广州签合同;该合同中潘自由的签名都是在梁子曼签名后签的,梁子曼对潘自由的签名不知情,梁德新将合同拿到车上给梁子曼;梁子曼2009年7月梁德新将《房地产权证》交给时梁子曼才知晓涉案房屋并非其一人单独所有”。对此,原审法院的意见是:首先,梁子曼所谓的委托人即梁德新表示“收据、发票、合同等已经由梁子曼、潘自由共同当场办理与签字”,该表述与梁子曼的上述主张不一致。其次,梁子曼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梁德新之间有符合规定的办理涉案房屋交易的委托手续,梁子曼“2005年底在车上签订合同后”便于“2009年拿到房产证”显不符合常理。因伟强公司作为出售人于2005年已出具梁子曼、潘自由共同交款的发票,且具备严格登记制度的房管部门也已为梁子曼、潘自由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故可推定梁子曼对与潘自由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应该知晓。再次,从上述合同中“身份证”处注明的梁子曼、潘自由的身份信息及第10、13、15、16页涉及的签名来看,合同也必须由梁子曼、潘自由及伟强公司三方共同签署才可完成。故认定2007年2月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梁子曼、潘自由及伟强公司。上述合同是梁子曼、潘自由及伟强公司三方的意思表示。根据房管部门已向梁子曼、潘自由核发的房产证,涉案房屋是梁子曼、潘自由共有。梁子曼并未举证证明梁子曼、潘自由之间有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份额的约定。现梁子曼主张“梁子曼全额出资,部分款项大多都是通过中间人梁德新支付的,当时梁德新收了梁子曼128万元”。对此,潘自由予以否认,且梁子曼的上述主张与梁德新关于“梁子曼事实向伟强公司支付房款,是梁子曼直接划账到伟强公司账号上;至于梁德新所立下的收条,并非梁德新本人收取梁子曼现款收条”的主张并不一致。本案中,梁子曼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其也并未提交支付现金、转账给梁德新相关款项的证据。梁德新也并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且梁德新与梁子曼、潘自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梁德新关于梁子曼付款的主张不足以采信。因此,梁子曼关于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梁子曼要求确认位于涉案房屋属梁子曼单独所有、潘自由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梁子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梁子曼负担。判后,上诉人梁子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子曼全程委托梁德新为其办理购买案涉房产,从未有与潘自由共同购买该房产的意思表示,且案涉房产一直由梁子曼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梁子曼提交的证据显示,梁子曼与梁德新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梁子曼委托梁德新办理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1)梁德新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珠区看守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帮梁子曼购买案涉房产。(2)2005年12月15日,梁德新向梁子曼出具收据,表明梁德新帮梁子曼处理购房事宜。(3)2008年5月27日,梁子曼出具委托书,委托梁德新代其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的相关手续。(4)梁子曼于2012年10月24日在海珠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当时签买卖合同时只有梁子曼的签名,但是后来办好房产证时多了梁颖丈夫潘自由的名字。2、潘自由的所有签名全部签署在梁子曼签字之后,梁子曼对此根本不知情。梁子曼常年在国外,本次案涉房产的买卖,梁子曼全程委托梁德新代其办理,从未有与潘自由共同购买案涉房产的意思表示。上述文件由梁德新交由梁子曼、并根据梁德新的指引签署,签约地点均在梁德新的车上,且在梁子曼签署上述文件时,签名处均是空白,只有梁子曼在上述文件中签字,未有潘自由及伟强公司的签章,梁子曼一直认为其全资购买的案涉房产是由梁子曼一人单独所有。在梁德新将房产证等相关文件交付梁子曼时,梁子曼才知晓其全资购买的案涉房产竟与潘自由共同共有,并于2012年10月12日到房管部门查询案涉房产相关档案时发现潘自由事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签名的事实。二、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均全部由梁子曼支付,并且梁德新对此明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梁德新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珠区看守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梁子曼支付。(2)2005午12月15日,梁德新向梁子曼出具收据说明,梁德新确认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梁子曼支付。(3)无论是梁德新所述“梁子曼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伟强公司”,还是梁子曼自述“其先支付给梁德新,然后梁德新支付给伟强公司”,均不可否认该些购房款均是由梁子曼支付的事实。(4)潘自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梁子曼共同委托梁德新买房以及共同付款的主张。即使潘自由的配偶梁颖之前有交付过2万元定金,后梁子曼(通过其丈夫)也将该定金给回梁颖。三、一审法院无视案涉房产一直由梁子曼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案涉房产自购买后至2012年底,一直由梁子曼支配并使用,潘自由从未有过任何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潘自由未经梁子曼同意,于2012年底擅自撬开门锁后使用该房产,其擅自撬开门锁后使用该房产的事实说明,梁子曼一直不承认其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如潘自由为该房产的共同出资人,按理应与梁子曼共同支配并使用该房产,该事实也恰恰印证潘自由未出资购买该房产。四、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逻辑混乱,对同一主体的自述,在同一判决书中适用上却采取两种认定标准,实属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潘自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自由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梁子曼所称梁颖与梁德新之间系干妈与干儿子的关系没有依据。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并支付房款,房产证是购房的证据依据,房产证是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了潘自由与梁子曼共同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之前共同购买的房屋,梁子曼在2013年之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隔八年才提出由其独自购买,于情于理不合,其称购买发票和购房合同的签名全是虚假是荒谬的。梁子曼称其独资购房,最有利的证据是利用梁德新的陈述,但梁德新涉嫌诈骗,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原审第三人梁德新、伟强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梁子曼称:梁德新于2009年3月14日向其交付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受理回执》,该受理回执上明确载明以梁子曼一人为申请人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登记;2009年7月,梁德新将涉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梁子曼,梁子曼才知晓涉讼房产并非其一人所有,而是与潘自由共同共有。原审庭审期间,梁子曼称因为是现金给了梁德新,没有支付涉讼房产房款的凭证。梁子曼称其购买涉讼房产出资构成为:转款给伟强公司20万元以及梁德新在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1280843.6元(该1280843.6元包括了装修款120000元、车位定金40000元以及“换欧罗64583.6元”,梁子曼认为“换欧罗64583.6元”是换“欧罗”用了64583.6元人民币)。潘自由认为该收据所指“换欧罗64583.6元”是指换了64583.6元欧罗,即该部分花费人民币已超过600000元人民币。潘自由称其在购买涉讼房产过程中的出资均为现金,但没有收条。梁子曼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时间为2009年3月6日,签约人为伟强公司、梁子曼、潘自由的《关于办理领取房产证的决议书》中,梁子曼确认该决议书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签名时,没有看到潘自由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梁子曼的陈述,涉讼房产是梁德新介绍其购买,梁子曼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办理领取房产证的决议书》上签名时,均无潘自由的名字,梁子曼对潘自由在上述文件上添加名字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梁子曼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梁子曼对其上述主张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从涉案证据来看,涉讼房产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办理领取房产证的决议书》、购房发票均显示涉案房屋的购买方为梁子曼、潘自由,涉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亦为梁子曼、潘自由二人。梁子曼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潘自由之间曾约定潘自由仅为涉讼房产名义上的产权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潘自由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办理领取房产证的决议书》中签名并被登记为涉讼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恶意。其次,梁子曼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仅能证明梁子曼委托梁德新代其领取涉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并不能得出梁子曼是涉讼房产唯一所有人的唯一结论;再者,梁子曼提供的其向伟强公司转款的凭证、梁德新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梁颖于2005年8月5日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梁子曼分别向伟强公司、梁德新、梁颖付款的情况,并不足以否定梁子曼、潘自由共同购买涉讼房产并被登记为涉讼房产共有人之一的事实。至于潘自由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有无实际出资以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全部由梁子曼出资,涉及到潘自由、梁子曼在购买涉讼房产的过程中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双方对涉讼房屋共有的份额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梁子曼关于潘自由并非涉讼房产共有人的主张。据上,梁子曼关于其才是讼争房产唯一所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子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上诉人梁子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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