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从宾县宾州镇街里往宾州镇新立村偏脸子屯家走至屯中心路邓光家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LL78**号面包车拉着其妻子从其身边驶过,因王某乙躲车慢,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甲将车开过停放在偏脸子屯往大桥屯去的道口附近后,下车走回到王某乙跟前,用拳头将王某乙右眼部打伤,王某乙追赶王某甲到其车前不让王开车离开,王某甲报警,双方被口头传唤到案。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案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宾县宾州镇新立村居民,系东西屯邻。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王某乙从宾县宾州镇向其家中行走至新立村偏脸子屯中心路邓光宾家附近时,王某甲驾驶黑LL78**号面包车从王某乙身边经过,因王某乙躲避车辆缓慢,二人发生口角后,王某甲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后王某甲将车停放在偏脸子屯通往大桥屯的道口附近,下车步行至王某乙跟前,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右眼部至王某乙右眼钝挫伤、右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右侧面部挫伤,属于轻伤。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3年11月27日晚上,其往宾县宾州镇新立村偏脸子屯家中走时,遇到王某甲开车经过,因其躲车慢了,二人相互吵骂后王某甲驾车离开,后王某甲又返回用拳击打其面部,将其打伤。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晚上6点多钟,在我家东边道上听见王某乙和一男一女争吵,这两个人开着一辆微型面包车。3、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右眼钝挫伤、右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右侧面部挫伤,属于轻伤。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甲于1974年4月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6、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27日晚上6点多钟,其与妻子驾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新立村偏脸子屯道中间,因王某乙躲道慢,二人相互吵骂后,其开车将车停在屯东边道口后又返回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将王某乙打倒。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审 判 员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