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燕西琴与孙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西琴,孙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燕西琴,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英超,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燕西琴与被告孙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被告孙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西琴诉称:自2010年9月19日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英超辩称:五万元的借款属实,三万元的借款不属实。借款已偿还了,当时派出所只是问是否有借款关系,没有问我还了没有。借条我还款后已撕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燕西琴与被告孙英超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孙英超曾向原告燕西琴借款,后被告孙英超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80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发现借条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莱芜市公安局马呈春、刁玉峰对孙英超进行调查,被告孙英超认可曾向原告燕西琴借过钱,并打过欠条,欠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元”,并主张没有拿欠条,如果拿了就不会承认曾向燕西琴借过钱。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转账单、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英超向原告燕西琴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款数额,被告孙英超虽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无法对抗其自行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并撕掉借条,这与原告丢失借条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对于偿还情况也未提交证据,故对于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燕西琴要求被告孙英超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燕西琴借款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审 判 员 陶洪庆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