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华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华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超人民陪审员 高 爱 银人民陪审员 吕 德 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志 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