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军诉苗涵达、杨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苗涵达,杨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刘军,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苗涵达,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杨丽芹,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刘军诉被告苗涵达、杨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苗涵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刘军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2007年7月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本金66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还清。签订协议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二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无履行还款协议的诚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苗涵达辩称,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贷款没有下来,所以没有偿还原告的钱。去年10月份之后利息没有给原告,对借款本金应看借据。被告杨丽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苗涵达、杨丽芹借原告刘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五分。2007年10月10日,被告苗涵达借原告丈夫邱俊民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8年4月3日,被告苗涵达借到原告丈夫邱俊民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五分计算。2008年4月29日,被告苗涵达借原告现金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据。2008年5月15日,被告苗涵达、杨丽芹借原告现金五万元整。2008年9月28日,被告苗涵达借原告现金叁万捌仟元整,并出具借据。2009年9月14日,被告苗涵达、杨丽芹借原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五分。2013年5月10日,被告苗涵达、杨丽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苗涵达、杨丽芹欠原告刘军现金陆拾陆万元(660000元),被告苗涵达、杨丽芹用位于北关区健康路东头四季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6楼西户172平方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承诺分两期还清借款,第一期2013年7月30日前还20万元,第二期2013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还清,两期款如未按约定还清将按借据时间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与邱俊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苗涵达庭审中认可借款,并对借款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供的借据七张、借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据为人民币658000元,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2007年10月10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9月28日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四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2007年7月31日、2008年4月3日、2009年9月14日三笔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故三笔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苗涵达与被告杨丽芹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丽芹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苗涵达辩称2008年4月29日、2008年9月28日借据为支付原告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丽芹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涵达、杨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58000元及利息(2007年10月10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9月28日四笔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2007年7月31日、2008年4月3日、2009年9月14日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苗涵达、杨丽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