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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陈广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陈广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吴红梅。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元。原告吴红梅与被告陈广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吴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诉称:2013年4月15日8时29分,被告陈广元骑驶燃气助动车在运城路进广中西路北约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广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红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遂诉请判令被告陈广元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117.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74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3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8时29分许,被告陈广元骑驶燃气助动车沿运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运城路进广中西路北约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从广中西路由西向北往运城路行驶的原告吴红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红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梅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吴红梅支付医疗费3117.8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红梅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红梅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吴红梅支付鉴定费1030元。上海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吴红梅系该公司员工,月薪3000元,因交通事故,停薪两个月。另查明,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吴红梅支付律师费3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吴红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车辆信息、原告就医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误工费证明、交通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陈广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红梅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3117.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吴红梅诉请6000元,有相关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吴红梅主张9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吴红梅主张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400元;五、交通费,原告吴红梅主张174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车辆修理费,原告吴红梅主张2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03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红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梅医疗费人民币3117.8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4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6821.80元;二、原告吴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40元,原告吴红梅已预缴,由被告陈广元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