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4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9时许,靳某某与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在一起吃饭,饭后靳某某提出让王某甲联系点冰毒吸食,王某甲领靳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南城的国庆修理部,后找到李某某,经王某甲介绍,李某某在其修理部内一货架上纸箱内取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靳某某约0.2克冰毒,被靳某某吸食。2013年10月8日,李某某在国庆修理部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缓刑期间再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其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证据只有两个毒犯指证,没有物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就是两名毒犯的证言,证据孤单,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9时许,靳某某与王某甲在电话通话中约定在一起吃饭,饭后靳某某提出让王某甲联系点冰毒吸食,王某甲领靳某某来到宾县宾州镇中心街国庆汽车修配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在其汽车修配厂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靳某某冰毒约0.2克,后冰毒被靳某某吸食。2013年10月8日李某某在国庆汽车修配厂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虽不供认,但是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绰号“小靳子”,2013年7月20几日9点多钟,具体那天记不清了,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约在一家面馆吃饭,饭后我让王某甲联系点冰毒,王某甲便领我到宾县二中南道口东侧马市对过一家汽车修配厂联系的卖主,在汽车修配厂见到卖主后,这个卖主在其汽车修配厂屋内以300元价格卖给我冰毒约0.2克,卖主是这个汽车修配厂老板,买完冰毒我回家后在家全吸食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某大约在两年前认识的,他在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东门外开国庆修理部,2013年7月21日9点多钟靳某某用手机号码159XXXX****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我使用手机号码是186XXXX****,饭后靳某某说让给他整点冰毒,我就领他到李某某汽车修配厂,找到李某某后他把我们领到他的汽车修配厂西屋,李某某在其汽车修配厂屋内卖给靳某某300元钱的冰毒,冰毒交给靳某某后我们就走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靳某某电话号是159XX****XX。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证实:我因租车于2012年认识王某甲,我的国庆汽车修配厂位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东门外马市道南,修配厂屋内有床,货架子放在西墙处。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靳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系在国庆汽车修配厂向其出售冰毒的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7、联通手机用户信息复印件证实:186XXXXXXXX号码系王某甲本人登记注册的手机电话号码。8、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2013年7月21日靳某某用159XXXX****手机电话号码与王某甲186XXXX****手机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11、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已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4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审 判 员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艳萍李旭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