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2014)莲民初字第00803号牛玲玲诉张智雄民���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玲玲,张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牛玲玲,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智雄,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牛玲玲与被告张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玲玲委托代理人黄成、被告张智雄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智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但金额应为44万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了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六个月利息6万元后,仅向被告实际支付现金44万元。现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44万元,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智雄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处借款。同日,被告张智雄向原告牛玲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玲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张智雄”。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息二分(2%/月)计算,六个月期限,每月1万元。原告在向被告张智雄出借款项时直接扣收了约定借期内的利息6万元,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44万元现金,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玲玲与被告张智雄之间的借��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条中记载的50万元包含了约定的借期内六个月利息在内,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44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在内,故本院对认定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一节,如双方之间存有争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牛玲玲借款44万元;二、驳回原告牛玲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牛玲玲承担900元,由被告张智雄承担7900元(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给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