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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黄艳丽、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无号牌改装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行至北辰大道吴家营村路口往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彭若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彭若宇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杨斯俊、刘某摔倒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0月6日,杨斯俊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若宇、杨斯俊、刘某无责。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分别赔偿彭若宇、杨斯俊、刘某家属各项损失40万元、52万元、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发生事故的当晚其请李春峰拨打过报警电话,但不知李春峰的名字是否准确,更不知其具体住址和电话号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无牌照改装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到该镇吴家营村,行至北辰大道吴家营村路口往左转弯时,与在公路右侧直行的彭若宇(男,住该镇银城大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若宇当场死亡(殁年19岁),乘坐该摩托车的杨斯俊(男,住该镇粉阳路65号)、刘某(男,17岁,住该镇粉阳路100号)摔倒受伤。他人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杨斯俊、刘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杨斯俊被转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杨斯俊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19岁)。杨斯俊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95194.63元;刘某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9930元。2013年9月24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认为,彭若宇系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及死亡记录反映:杨斯俊的死亡原因为多发伤:1、颅脑损伤3级,右侧颞叶及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吸收期,左侧颞叶及额顶叶脑挫裂伤,额骨及鼻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3、肺部感染;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5、肝肾挫裂伤?6、呼吸心跳骤停。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认为,刘某右侧顶骨局限性凹陷性骨折,肝右叶前缘密度改变,肝脏后缘少许积液较前基本吸收、消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一)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彭若宇、杨斯俊、刘某无责。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月1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分别赔偿彭若宇、杨斯俊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52万元和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2930元。三被害人亲属均出具谅解书,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9月17日18时40分,彭若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杨斯俊和我从谷城县铸锻厂小区行至北辰大道公安局路段,彭若宇说到县电影院去吃饭,又调头在公路右侧行驶。当我看到有一辆货车正在我们这边车道过公路与我们相距十几米远时,我们的摩托车撞到货车右侧后面就摔倒在地,我就昏迷了。2、证人曹某证实,2013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我坐车行至北辰大道公安局路段,发现公路上倒有一辆摩托车,旁边躺有三个人,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路口。我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3、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该货车的车头颜色和车厢均经过改装。4、谷城县洪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意见证实,无牌货车的车箱由翻斗车改成了平板车,属非法改装车;且灯光亮度不够,刹车整车力度达不到60%,不符合安全运行枝术条件要求。两轮摩托车受损严重,无法鉴定。5、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一)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彭若宇、杨斯俊、刘某无责。6、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谷)鉴(法)字(2013)第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实彭若宇系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7、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及死亡记录证实,杨斯俊的死亡为多发伤:1、颅脑损伤3级,右侧颞叶及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吸收期,左侧颞叶及额顶叶脑挫裂伤,额骨及鼻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3、肺部感染;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5、肝肾挫裂伤?6、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8、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谷)鉴(法)字(2013)第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右侧顶骨局限性凹陷性骨折,肝右叶前缘密度改变,肝脏后缘少许积液较前基本吸收、消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9、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0、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伤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月1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分别赔偿彭若宇、杨斯俊、刘某家属各项损失40万元、52万元(包含医疗费95194.63元)、12930元(包含医疗费9930元)。被害人亲属均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12、被告人罗某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辩称其请他人拨打过报警电话,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