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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运梯、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梯,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梯,绰号“梯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运梯伙同陈某甲、陈运晚(另案处理)携带剪刀、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街道村委会新民北街148号,撬门入屋,由陈运晚、陈某甲在门边看风,陈运梯采用撬锁的方法,把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屋内的一辆号牌粤RZM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开到英德市九龙镇将该车押给一个叫“风头”的男子,收到人民币(下同)1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害人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委会通往白石脚村山边小路上找回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运梯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六角匙一套、剪刀一把。经评估,所盗车辆价值456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行驶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陈运梯在三年至四年刑期幅度范围内量刑,陈某甲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幅度范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给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运梯、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运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从被告人陈运梯处扣押的六角匙一套、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骆华建审判员  冯卓明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家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