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彪与冯宁、公汽公司、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冯宁,赤壁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陈彪。委托代理人韩银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瞿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宁。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下称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华,赤壁市公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立波,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赤壁市公汽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咸宁公司)。负责人贺友萍,大地保险咸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芳,大地保险咸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大地保险咸宁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陈彪诉被告冯宁、公汽公司、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喜玲、韩银顺,被告冯宁、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立波、张国辉,大地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芳、张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诉称,2013年4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冯宁驾驶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鄂L66X**号2路公交车在赤壁市火车站路段将正在等车的原告陈彪撞伤。陈彪住院治疗59天。经法医鉴定,陈彪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鄂L66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投保。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陈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挖机停运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37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陈彪身份及陈彪属非农业户口。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鄂L66X**公交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病历、用药清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和用药的情况及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三项费用情况。6、原告父亲陈中全的护理证明、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请假证明、工资表及事假期间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部分每月为1406.7元的证明);7、挖掘机购买合同及证人余克非(挖掘机经销商)、叶小龙、张悦、吴荣平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是开挖掘机,且原告是自己开自己的挖掘机,年利润20万元。8、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证明2013年赤壁市挖掘机操作员月工资4000元(不包食宿),挖掘机作业每小时费用180元。被告冯宁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在等车,而是突然从其他车辆后横穿马路。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公汽公司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费用计78734.37元,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合计79734.37元,请求大地保险咸宁公司返还;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被告公汽公司为支持主张,举出其持有的原告陈彪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和原告母亲韩银顺出具的收条。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需要核实;护理费过高,应按湖北护理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挖机停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理发费、陪护床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一个伤残等级计算;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20%免赔率。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冯宁驾驶被告公汽公司的鄂L66X**号2路公交车在赤壁市火车站路段撞倒原告陈彪,致陈彪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赤壁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彪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58天,支付医疗费86040元,另到武汉南威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计8443.90元。经法医鉴定,陈彪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另查明,陈彪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6号4栋7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挖掘机操作员工作。陈彪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中全护理,陈中全系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夏深项目运输一队职工,其基本工资4800元/月。被告冯宁系被告公汽公司鄂L66X**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公汽公司在陈彪主要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8734.34元,生活费1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公汽公司在大地保险咸宁公司为鄂L66X**号公交车分别投保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机动车方负事故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20%。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原告陈彪举出了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票据15749.53元,其中含有理发费用60元、陪护床费用138元;被告公汽公司举出了其垫付的医疗费条据78734.47元;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提出,原告治疗用药清单中有乙类药和自费药,请求按照医药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另理发费、陪护床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陈彪医疗费所含的理发费用,因属于进行手术所需理发,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之内;陪护床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在支持护理费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其他护理相关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提出医药费清单中有乙类药和自费药,请求按照医药费总额的15%予以扣减医疗费,因所发生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且大地保险咸宁公司不能证明该用药与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无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陈彪的医疗费合计为94345.90元。二、关于护理费计算,原告认为,其受伤住院期间是其父亲护理,其父亲陈中全的收人为8121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湖北护理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陈中全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其收入情况有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可作为护理费,依据其举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单位证明,其工资由基础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和安全奖四部分组成,其基础工资4800元/元系其固定收入,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9280元(58天×4800元/30天)。三、关于误工费计算,原告要求按赤壁市本地的挖掘机操作员收入计算;被告公汽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湖北省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陈彪从事挖掘机操作行业,且拥有自己的挖掘机,但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19002.8元(206天×33670元/365天)。四、挖掘机停运损失,原告陈彪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其挖掘机停运损失为63720元,应予赔偿;被告公汽公司和大地保险咸宁公司均认为不应赔偿挖掘机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但其挖掘机停运与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其他损失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41680(2084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其住院地点不在住所地,综合相关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总计上述五项,原告陈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74208.7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彪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被告冯宁系公汽公司驾驶员,公汽公司系肇事车--鄂L66X**号公交车车主及经营者,冯宁的侵权行为应由公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咸宁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彪,但被告公汽公司垫付款项应从中扣减,由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支付给公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9002.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862.8元。二、原告陈彪的余下损失84345.9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将67476.72元(84345.9元×80%)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彪,被告公汽公司实际应承担16869.18元。三、综上并抵扣公汽公司垫付款,实际由被告大地保险咸宁公司支付原告陈彪94474.33元,支付被告公汽公司保险赔偿金62865.19元。四、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4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477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瑜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