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小英、蔡进兴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确字第1号申请人任小英。被申请人蔡进兴。申请人任小英为与被申请人蔡进兴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任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蔡进兴经由本院请求台湾地区司法协助送达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任小英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蔡雨辰,现年2岁,出生后一直随申请人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粗浅,婚后感情日益淡薄逐渐恶化,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申请人屡屡受到被申请人打骂。后申请人在台湾当地家暴防治中心帮助下,于2011年2月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保护令并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7日经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离婚。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认可2012年3月7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申请人任小英与相对人蔡进兴离婚一案的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蔡进兴未到庭答辩。申请人任小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任小英与蔡进兴完成离婚登记之离婚事实宣誓书一份,该宣誓书经由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101板院认003,案号000461)。证据2、蔡进兴、蔡雨辰户籍誊本(内有任小英、蔡进兴结婚、离婚记事)一份。证据3、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关于任小英、蔡进兴离婚一案调解笔录一份。证据4、任小英身份证明、蔡进兴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被申请人蔡进兴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申请人任小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所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三性要求,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任小英与被申请人蔡进兴于2010年5月2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蔡雨辰,后因感情不和,申请人任小英与被申请人蔡进兴于2012年3月7日经由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家事庭调解争议,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调解笔录就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记载如下:“一、两造同意离婚。二、两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雨辰(男、民国100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统一编号:H126348236号)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声请人任小英任之。三、于不影响未成年子女学业及生活作息情形下,相对人得探视未成年子女,惟须事先告知声请人,再行安排至中国大陆探视未成年子女。四、于不影响未成年子女之课业及生活作息情形下,相对人得以电话、电子邮件及电脑视讯与未成年子女联络。五、两造若有变更地址或电话应为通知,以利探视之安排。六、两造同意登记于各自名下之财产归属于名义人所有,且各自债务亦各自负担。七、两造于婚姻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及其余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均抛弃。八、声请人任小英同意撤回本院100年度家护字第1828号保护令之声请。九、声请人之其余请求均撤回。上列笔录所载调解成立条款经交关系人阅览并无异议后签名。”2012年3月16日,申请人任小英在台湾地区户政事务所完成与被申请人蔡进兴之离婚登记,户籍誊本记载如下:“蔡进兴:民国99年5月24日与大陆地区人民任小英结婚,民国99年12月29日申登……民国101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与大陆地区人民任小英离婚,民国101年3月16日申登。蔡雨辰:在新北市春晖医院出生约定从父姓……民国101年3月7日父母离婚经法院调解由母行使负担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以上事实,由离婚事实宣誓书、户籍誊本、调解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家事庭于2012年3月7日对申请人任小英与被申请人蔡进兴离婚案件作出的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之效力认可条件,可予认可。被申请人蔡进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申请人任小英负担。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