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与蒋淑霞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蒋淑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蒋淑霞,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淑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丰香、赵秀丽,被上诉人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淑霞于2009年3月到机坦公司工作,2009年4月20日,机坦公司支付蒋淑霞工资1191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机坦公司为蒋淑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机坦公司因租赁的厂房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要搬迁至烟台市莱山区某地生产经营,致使机坦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2013年10月9日,蒋淑霞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机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交手续。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255号裁决书,裁决:一、机坦公司支付蒋淑霞经济补偿金8325元(1850元/月×4.5个月)。二、机坦公司为蒋淑霞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机坦公司与蒋淑霞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机坦公司认为蒋淑霞所申请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规定;其公司只是厂房房租到期,搬迁厂房,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分配。所以在蒋淑霞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判决机坦公司不支付蒋淑霞经济补偿金8325元,诉讼费用由蒋淑霞负担。蒋淑霞则要求判决机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移交手续,诉讼费用由机坦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双方就蒋淑霞的平均工资达成协议,蒋淑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9.83元。蒋淑霞另申请撤回要求机坦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交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蒋淑霞系机坦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机坦公司因其租赁厂房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要搬迁至烟台市莱山区某地生产经营,改变了原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条件,致使机坦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蒋淑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机坦公司支付补偿金应予支持。因2009年4月20日机坦公司支付蒋淑霞工资1191元,故蒋淑霞到机坦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应为2009年3月份。机坦公司应按照蒋淑霞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5年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69.83元的标准计算为8849.15元。庭审中,蒋淑霞撤回要求机坦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交手续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判决:一、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淑霞经济补偿金8849.15元。二、准许蒋淑霞撤回要求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交手续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保全费50元,由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机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上诉人因租赁的厂房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要搬迁至烟台市莱山区某地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事实是上诉人租赁厂房的租期已延至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布料和宿舍等劳动条件在2013年10月29日前未发生任何变化,完全可以像以前一样正常生产和经营。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即停止工作,并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等49名职工的诉前保全申请将上诉人的大门贴上封条,使上诉人的厂房无法进入。因此,此后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提供劳动条件,完全是被上诉人等49名职工的诉前保全申请和原审法院的查封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未向被上诉人等49名职工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近年来,上诉人受服装产业总体衰退的影响,职工由原来的400多人缩减至85人,造成上诉人租赁的厂房面积5000m2过大,租金过高,上诉人欲利用厂房租期即将届满之机搬迁至附近面积较小的厂房,完全是上诉人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仍在烟台市福山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服从上诉人分配,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审判决宣判之前,上诉人并未实际采取搬迁行动,劳动合同法未赋予劳动者不安抗辩权,也无上诉人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蒋淑霞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在原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前其劳动条件未发生变化、此后无法提供劳动条件是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造成、上诉人否认要搬迁至烟台市莱山区生产经营及其尚未实际采取搬迁行动等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10月8日前已将其绝大部分设备进行了搬迁,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原代理人不但承认上诉人进行了搬迁,还提供了上诉人在莱山区租赁厂房及设备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本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上诉人向该委提交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在该委庭审中陈述:职工说上诉人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拖欠职工工资,也未出现难以经营的情况,上诉人只是因承租的房屋过大,租金过高而决定搬迁,搬迁时公告全体职工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企业搬迁是自主经营行为,不代表企业经营严重困难,也不代表企业未为职工提供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上诉人在莱山已租用了合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为职工提供了合格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职工不去是自主选择,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由上诉人与烟台以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真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约定上诉人承租以真公司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茂源路22号、面积为4500m2的厂房及两条缝纫生产线,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为装修免租期。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但称莱山区的厂房只是其为搬迁租用的过渡厂房,待其在福山区找到合适厂房后还要搬回福山区继续生产经营。上诉人还称,在2013年10月8日前,上诉人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已开始对停止使用的闲置设备进行搬迁,上诉人认为搬迁闲置设备与职工无关,在搬迁时就未主动向职工说明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原厂房租期届满前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设备也被法院查封,与以真公司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所以上诉人未再为在厂房搬迁后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采取其他措施。被上诉人则称,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已将主要设备搬走,上诉人已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在职工询问原因时否认搬迁事实,讲要继续在原厂址生产经营,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口头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才张贴公告告知其要搬迁至莱山区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及日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承租的经营场所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即承租了以真公司在烟台市莱山区的厂房及生产线,欲搬迁至此地继续经营,且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上诉人已经开始对其原经营场所内的生产设备进行搬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搬迁势必造成上诉人与其职工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更,即职工的工作地点由烟台市福山区变更至烟台市莱山区。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内容,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及就业选择。但上诉人在已经开始搬迁的情况下既未告知职工、向职工说明相关情况,也未为工作地点变更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职工工作及生活产生的不利影响采取相应措施。因此,上诉人的职工在发现上诉人搬迁生产设备后,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不能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在此种情形下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机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祥 顺审 判 员 王 家 国代理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丽翠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