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莫玉与海南建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建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莫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生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炯,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莫玉,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诗琴,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建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莫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美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张莫玉(供方、甲方)与建南公司(买方、乙方)、案外人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鉴证方、丙方)签订《天涯水泥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一、供方向买方提供“天涯”牌水泥,PC32.5散装水泥出厂价为350元/吨、运费18元/吨、工地价为368元/吨,P.O42.5R散装水泥出厂价360元/吨、运费18元/吨、工地价378元/吨;二、交货地点为绿色长廊项目工地,交货时间为乙方通知提货计划后24小时以内;数量验收以甲方实际出库数量为准,袋装水泥的数量计量为数包,袋重按国标执行,误差范围为每包重量的正负1公斤;散装水泥凭甲方铅封验收,误差范围为每车载重量的正负1%;乙方可委托计量部门抽查,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指定专人通知供货与收货,乙方确认的工地发货通知人为郑其章,材料验收人为郑其章、郑宇平;甲方向乙方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凭证有客户联、回执联、运输联及水泥产品合格证、化验单等,乙方须在货物验收签字后将回执联和运输联返还张莫玉;三、支付方式现金交款必须交给甲方公司财务,银行转账收款人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甲方按合同为乙方出具货物销售发票……七、丙方鉴证内容:证明经销商、工程代理商身份,证明所供天涯水泥属于公司产品,对天涯水泥质量负责,丙方只承担以上鉴证内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张莫玉向建南公司供应天涯牌水泥,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张莫玉分别给建南公司六个工程即金盘海汽、长流绿色长廊、文昌教育系统、文昌卫生系统、公务员小区、龙楼航天项目供应水泥。2013年1月18日,经最后一次结算,双方确认张莫玉向建南公司上述六个工程供应水泥的款项共计6267961.28元,另包含拆装水泥罐费用14800元、押金3600元,合计6286359元。目前,建南公司已支付水泥款5915280元,尚欠水泥款371079元未付,因建南公司认为双方对偷减水泥的情况尚未协商妥当,故不同意支付余款。另查,(一)原、建南公司均确认上述《天涯水泥销售合同》不是双方共同在场签订,而是各自签署后通过案外人陈健芳转交给对方。陈健芳将抬头供方和落款签有“张莫玉”名字的合同交给建南公司,建南公司未提出异议。(二)庭审中,建南公司当庭确认对拖欠水泥款371079元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1月6日在抽检琼A×××××货车时发现该车存在偷减水泥25吨的情况,据此推算该车运送的其他未抽检的34车次也都有偷减水泥的情况,按每车平均偷减水泥25吨,共偷减875吨计307500元,该偷减的款项应当扣除,其愿意支付扣除307500后的余款和利息。(三)建南公司为证明琼A×××××货车偷减水泥情况,提供了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案外人陈健芳陈述的《事情经过》,张莫玉对上述两份证据说明琼A×××××货车共运送35车水泥和陈健芳陈述的事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1月6日当日陈健芳并不在现场,当日抽检送货是否少了25吨,事实不清,无法确认陈健芳的陈述的客观性。《事情经过》记载“2012年11月6日,本人安排34××0散装车拉水泥料到长流绿色长廊工地,午夜大约1点多接到工地验收员的电话报说34××0车签名收货不配合过磅,而且在工地验收员的带领下去过磅途中,司机加大车速跑了,后本人(当时在三亚崖城镇港门村迁祖坟)打电话给车主曾令超和阿才,司机联系不上,后叫车主及时去工地处理,大约五天后工地都说车主没有到工地处理,我几天回来后到工地了解情况,工地说车主没过磅就加速跑了,而且工人也去追赶没追到。水泥可能少了很多,车主的说法是叫工地去水泥厂过磅才走的,后来车去加油了。午夜4点多才到水泥厂。我就叫公司安装散装罐的工人来验,罐里少了25吨左右,后来我带车主去工地调解双方的处理意见都不同,都处理不了。只能恳请政府机关部门调查处理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张莫玉与建南公司是否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张莫玉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建南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张莫玉,仅与案外人陈健芳联系由其协调、负责供货,货款也非转给张莫玉,张莫玉与其不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庭审中,张莫玉、建南公司均确认《天涯水泥销售合同》不是双方在场共同签订的,而是张莫玉、建南公司各自签署后,通过陈健芳转交给彼此留存,但建南公司持有《天涯水泥销售合同》时,明知合同中填写的供方、落款是“张莫玉”而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建南公司认可《天涯水泥销售合同》是与张莫玉所签订,至于张莫玉是否亲自执行或通过他人执行有关合同事宜,不影响双方成立买卖水泥合同关系,据此可确认张莫玉、建南公司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天涯水泥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张莫玉作为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约定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关于支付拖欠水泥款的问题。本案中,张莫玉、建南公司对拖欠水泥款371079元均无异议,但建南公司认为琼A×××××货车运送35车水泥,平均每车偷减25吨水泥,应扣减水泥款307500元,但经审查,从建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即陈健芳的《事情经过》内容来看,该《事情经过》提及“我就叫公司安装散装罐的工人来验,罐里少了25吨左右”,这仅是陈健芳单方的陈述,并不是经双方确认的2012年11月6日水泥抽检的结果,而且按陈健芳的自述,该情况是陈健芳几日后核查的情况,并不能客观反映11月6日该货车运送水泥是否存在偷减的实际情况,建南公司仅以此证据欲证实琼A×××××货车于11月6日运送水泥中偷减了25吨,并据此推断该货车运送的其他未经抽检的34车水泥均存在偷减水泥的情况,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张莫玉已经依约向建南公司供应水泥,建南公司却拖欠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张莫玉主张建南公司支付水泥款371079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张莫玉主张建南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款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2013年1月18日最后结算时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建南公司应于合理期间支付货款,根据惯例通常为先供货后结算付款,既然双方于1月18日结算确认,说明张莫玉供货已有一段时间,则建南公司应当于结算确认后即时支付货款,建南公司以双方对偷减水泥的情况未协商妥当为由不予支付,依法无据,张莫玉主张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未付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建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莫玉支付水泥款人民币371079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3元,由建南公司负担。建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莫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应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间,建南公司在海口的金盘海汽、长流绿色长廊两个项目、在文昌的教育系统、卫生系统、公务员小区和龙楼航天四个项目,都是使用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生产的水泥,但是,除了本案有书面合同外,其他都是口头合同。期间,全部六个不同地点的项目,建南公司都是与陈健芳联系,由他(经销商)与华盛公司协调、负责供货,然后由建南公司将货款转入华盛公司或陈彩霞(陈健芳妻子的妹妹)个人账户,最后由华盛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建南公司与张莫玉并不认识,甚至都没见过面,合同上张莫玉的联系电话也就是建南公司与陈健芳的联系电话。张莫玉没有送过一次水泥,没有收过一分钱水泥款,更没有出具过销售发票。无论是张莫玉还是陈健芳,都只是华盛天涯公司授权的代理商或经销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张莫玉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怎么有资格经营价值600多万的水泥买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华盛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对张莫玉的起诉,应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莫玉偷减的水泥应从拖欠的水泥款扣除。建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察觉水泥的进货量远大于应该用量,便对运送水泥的货车产生怀疑。2012年11月6日,在抽检运送水泥的货车(琼A×××××)时,货车不配合并强行开离现场。建南公司为此向长流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建议大家协商解决。如果货车不偷水泥,为何强行开离现场?建南公司为何报警?陈健芳又为何找建南公司调解处理?2013年1月4日,华盛公司和陈健芳也对此事情经过做了书面说明,证实琼A×××××货车缺斤短两,少了25吨左右。由此可见,偷减水泥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偷减多少可以公平、合理地计算。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存在偷减水泥的情况,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事实根据”,真是莫名其妙。而且,为查明偷减水泥的事实,建南公司书面申请法院通知华盛公司陈健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的同一天告知不予追加第三人,回避事情真相。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2013)美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张莫玉承担。张莫玉答辩称:1、关于张莫玉主体资格。张莫玉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符合合同实体法的规定,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法的要求。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莫玉执行合同事务有其他人参与,但是其他人参与合同事务不影响张莫玉作为合同主体资格。张莫玉作为自然人,经营600多万元的水泥买卖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同样可以作为原告。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原审法院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建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觉察水泥的进货量大于供货量后对运输的货车产生怀疑,但未证实。2012年11月6日,张莫玉聘请的送水泥的货车在将水泥运输给建南公司以后,货车不配合建南公司检查离开现场的事务,张莫玉同样向长流派出所报案是共同报案,但派出所受理以后并未调查确定货车存在偷水泥的事实。至于货车不偷水泥为何强行离开现场,经张莫玉询问货车司机的答案是,当时司机只有他一个人,现场工地很多人,担心被工地的人殴打的原因。陈健芳为何找建南公司调解处理,是因为陈健芳作为执行合同当事人找建南公司提交是为了尽早拿到款项,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货车存在偷水泥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送水泥的实际数量,建南公司在事故当天均有签收确认,在过后的水泥款结算当中也签字确认,所以建南公司对这些事实签字确认以后,用自己的怀疑要求扣减水泥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关于张莫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说理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主张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9日,张莫玉与建南公司、案外人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鉴证方、丙方)签订的《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鉴证方,其鉴证内容为:证明经销商、工程代理商身份,证明所供天涯水泥属于公司产品,对天涯水泥质量负责,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只承担以上鉴证内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违约责任。该条款证明了张莫玉系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并非是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证明了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的水泥供货方,即该公司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建南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建南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偷减水泥问题。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做了充分的说理,并且判断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说,即使张莫玉所雇用的货车司机存在偷减水泥的行为,由于建南公司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偷减的具体数量,本院亦无法做出处理。综上所述,建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海南建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周 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娟审核:蔡红曼撰稿:彭彩燕校对:周娟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印制(共印12份) 来自